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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先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先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柒點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被告製作不實之費用報表檔案(內含停車費、ETC費用及油資費用)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恭唯勤創新公司代表人許峰豪而行使之,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製作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110年1月至000年00月間,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一次決意,客觀上手法相同,且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故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係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且被告持不實之費用報表向告訴人申請油資補助,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浮報及詐領油資補助共計新臺幣(下同)5,357.7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本案獲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92號
  被   告 陳先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先爲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恭
    唯勤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下稱恭唯勤創新公司),擔任業務行銷經理,其明知得以
    向恭唯勤創新公司申請油資補助之車輛限於執行業務之車輛
    ,且申請油資補助時,會一併提出國道電子計程收費(下稱E
    TC)費用之申請,是以申請油資補助之車輛應與申請ETC費用
    之車輛相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同
    時以二台車輛加油,或駕駛其他車牌號碼車輛前往加油再一
    併結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油資發票,並分別於110
    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
    月3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28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
    30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1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弄0號住處,製作不實之費用報表檔案(內含停車費
    、ETC費用及油資費用)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恭唯勤創新公
    司代表人許峰豪而行使之,並將油資發票送至該公司位於臺
    北市○○區○○街00號6樓6013室之北區研發設計辦公室予許峰
    豪,用以表彰其執行業務所使用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油資花費金額,向恭唯勤創新公司申請油資
    補助,該公司收受上開申請後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如
    數於給付下個月薪資時一併支付油資補助費用予陳先爲,恭
    唯勤創新公司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浮報及詐領油資補助共計
    新臺幣(下同)5,357.7元之損害。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油箱為43公升,但陳先爲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油
    資發票所載加油公升數卻均高出43公升,嗣恭唯勤創新公司
    發覺有異,調閱陳先爲加油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號力
    行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恭唯勤創新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先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內之二台車去加油,製作如附表所示費用報表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告訴代表人許峰豪,並將油資發票送交北區研發設計辦公室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曹詩羽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3 力行加油站110年9月25日晚間10點48分至50分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告證2) 佐證如附表所示編號37,被告駕駛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內之二台車同時至加油站加油之事實。 4 ⑴遠通電收110年1月至110年10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ETC收費明細(告證9) ⑵被告於110年1月至000年00月間ETC費用請款明細(告證9) 佐證被告於左列期間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執行業務,並以該車輛向告訴人申請ETC費用補助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型車款LEXUS UX250H原廠型錄(告證3) ⑴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油箱容量為43公升之事實。 ⑵佐證如附表所示歷次加油公升數超過43公升部分,即為被告浮報詐領油資補助之事實。 6 ⑴如附表所示證據發票①至發票㊳(告證8) ⑵110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28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30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1日電子郵件及附件油資申請表(告證7) 佐證被告同時以二台車輛加油,或駕駛其他車牌號碼車輛加油,取得如附表所示發票後,製作不實之費用報表,向告訴人詐領油資補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先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製作準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於如附表所示110年1月至000年00月間,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出於一次決意,客
    觀上則因手法相同,且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故各
    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係一行為之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且被告持不實之費
    用報表向告訴人申請油資補助,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因本件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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