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倪霈棻
- 被告周真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真伊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李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周真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真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黃亥寅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55至57 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 稽。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是在我 交這些東西的時候拿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我等語(見偵 卷第148頁)。本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亥寅新臺幣(下同)3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已履行);餘款25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07號被 告 周真伊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真伊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5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周真伊國泰世華帳戶)提供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藍琪」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藍琪」申請外幣帳戶及設定轉帳帳號,以利該集團使用網路轉帳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 ,先使用交友軟體「sweetring」與黃亥寅認識並成為LINE 好友,即對黃亥寅謊稱其為破解博弈網站之網路工程師,並展示破解成果資為取信,依指示投資將能獲利云云,致黃亥寅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4日14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至 李政樺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政樺華銀帳戶)內,復自李政樺華銀帳戶轉出84萬元至亞倫企業社(負責人高勖倫)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亞倫企業社中小企銀帳戶 )內,再自亞倫企業社中小企銀帳戶轉出48萬元、50萬元至周真伊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出,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經黃亥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亥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真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周真伊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藍琪」,並依「藍琪」指示申請外幣帳號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收取2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原為與「藍琪」合作投資虛擬幣,因無資金,遂轉而提供前揭帳戶及收取2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亥寅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遭受詐騙轉出款項輾轉匯入周真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遭受詐騙致交付財物之事實 4 李政樺華銀帳戶、亞倫企業社中小企銀帳戶、周真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受詐騙轉出款項輾轉匯入周真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藍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固欲與「藍琪」合資投資虛擬幣,然因無資金,轉而以2萬元之代價交付帳戶及申請外幣帳戶並綁定外幣帳號,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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