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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4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程克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志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2行:有關「111年5月7日」之記載更正為「111年5月6日」。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證據名稱編號1有關「被告黃貞煌」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張志煜」。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2、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之之陳述。

3、本院112年10月16日勘驗本件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張志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友人與店家間有關修理手機品質、費用等有不同意見,竟未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動輒公然在告訴人經營多數人得出入之店內,以不雅,並具歧視、羞辱性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被告犯後於本院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6號
  被   告 張志煜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煜陪同友人林怡君(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5月
    7日16時15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AppleBar通
    化店內,就消費糾紛與該店負責人黃貞煌談判,詎雙方發生
    口角爭執,張志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上址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黃貞煌,足以貶損
    黃貞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貞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貞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口出「幹你娘」等語,惟認為該詞為其語助詞。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口出「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及
    函送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恫稱:「就問
    你扛不扛得起」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上
    開言行並未具體告知將對告訴人施以何種惡害,依一般社會
    通念尚難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上開恐嚇犯嫌。惟此部分與提起公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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