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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5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程克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佩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審易字第17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佩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之陳述。

二、核被告李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以「幹你娘」、「臭俗仔」、「幹」等帶有歧視性、侮辱性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未以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在公共場所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26號
  被   告 李佩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雄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細故與游明杰發生爭執,李佩雄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
    公然以「看你能夠嗆秋到何時,幹你娘。」及「臭俗仔,只
    會叭而已,幹。」等語辱罵游明杰,足以貶損游明杰之人格
    評價。嗣游明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明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游明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暨翻攝照片8張與本署勘驗筆錄1份、被告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1份暨翻攝照片7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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