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宥辰
- 選任辯護人
-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宥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因本件竊盜案,經本院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認為:「林員過往疑似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雖然自陳受幻覺影響下而犯下本案,然而其工作能力未受上述疾病或症狀影響下而有顯著降低,與一般嚴重精神病人表現並不一致。而於本案發生時,未有臨床證據支持林員是受雙相情緒障礙症發作影響下而犯下本案,林員在案發前後都可以就過去經驗理解偷竊是違法之事,也曾經透過正當方式(即時透過手機網購)抑制其偷竊衝動,同時理解自己在欲望影響下會出現所謂的『幻覺』,但於本案發生前仍選擇繼續讓自己處於可能會犯案的情境(逛玩具展再去玩具店),雖然自陳當時處於斷片狀態,但仍能不讓他人當場發現其偷竊行為,離開現場後即恢復意識,並對自己犯案感到沮喪。返家仍能以日記記錄其經過(顯示案發當下並非所謂斷片無記憶狀況下),知道自己犯下偷竊案件事錯誤之事」、「整體而言,就司法精神醫學的觀點,認定林員於本案發生時其疑似雙相情緒障礙症應仍處於穩定狀態,並未影響其生活工作能力;案發當時的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也未有顯著降低情形」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2月26日馬院醫精字第111000541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可參(見111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卷第141至156頁)。本院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前案紀錄及本件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被告之對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控制自我行為的能力,均未達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其行為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有所不合,自不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商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發生後有買新公仔放回店裡面,並請求告訴人原諒,已賠償新臺幣一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身心性失眠症、雙極疾患、思覺失調症等,過往曾發生自我傷害問題,已取得國立大學碩士學位及通過普考和高考,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損失已獲修復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且重新購買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等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45號
被 告 林宥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辰於民國111年1月5日下午3時55分許,至野獸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野獸國公司)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
6樓門市,徒手竊取CosRider搖搖車復仇者聯盟2:奧創紀元
鋼鐵人霓虹科技款公仔1個,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店員張
倚諾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野獸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宥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公仔離去之事實,惟辯稱:因精神疾病忘記結帳等詞。 2 證人張倚諾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件所
竊取之前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