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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33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秋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3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秋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欄「被告」更正為「林育騰」、待證事實欄「被告」刪除、編號5待證事實欄「被告」更正為「林育騰」;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秋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林育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公司之負責人,惟與公司負責人林育騰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居間介紹並帶同林育騰領取發票之行為情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不動產仲介,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92號
  被   告 林秋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森明知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環亞環保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環亞環保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
    東暐環保實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暐環保公司)營業人之
    事實,其與林育騰(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判決有罪確定)竟共
    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林
    秋森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報酬
    予林育騰,林育騰因而同意於105年8月1日登記為環亞環保公司
    之人頭負責人,並於105年8月3日由林秋森帶同簽名領用環
    亞環保公司之統一發票後,於000年0月間,虛偽開立附表編
    號6之發票1紙,交付如附表所示東暐環保公司營業人,充作
    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1萬3,273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森之供述 坦承有帶另案被告林育騰簽名領用環亞環保公司之統一發票本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伊有將環亞環保公司之統一發票本交予另案被告張光宏,伊並未開立附表編號6之發票云云。 2 證人林育騰之具結供述 被告林秋森令其擔任環亞環保公司人頭負責人,又指示其林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簽名領取環亞環保公司發票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張光宏之供述 被告林秋森並未將環亞環保公司之發票交付予其之事實。 4 環亞環保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被告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5年8月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053655227號書函及所附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證明被告林育騰於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5月21日止,擔任環亞環保公司負責人,另向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辦理稅籍登記並領用環亞環保公司發票之事實。 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3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08750號函所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環亞環保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6年申報書查詢資料、106年4月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6年3月至8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106年3月至8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環亞環保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擔任環亞環保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環亞環保公司有虛開不實銷項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東暐環保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1萬3,273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秋森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被告與林育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於擔任環亞環保公司負責人期間,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係以單一
    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屬事實上一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
    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處斷。
三、至簽分意旨認被告林秋森涉嫌為開立附表編號1至5之發票部
    分,該等發票係另案被告鐘啟文擔任環亞環保公司登記負責
    時所開立,另案被告鐘啟文僅供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之人令其擔任環亞環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參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判決),並未供述於其
    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內,被告林秋森與附表編號1至5
    之發票有何關聯,是難認被告林秋森有開立附表編號1至5發
    票之情事,惟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明細   發票開立期別 時任負責人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1 中佑實業有限公司 3  8,741,947 437,097 3  8,741,947 437,097 106年6月 鍾啟文 2 勤珺有限公司 34 320,712,210 16,035,611 34 320,712,210 16,035,611 106年8月  鍾啟文 3 川鼎工程有限公司  1 1,608,000 80,400 1 1,608,000 80,400 106年6月 鍾啟文 4 昊華國際有限公司 18 28,343,780 1,417,189 18 28,343,780 1,417,189 106年6至7月 鍾啟文 5 世春國際有限公司 25 90,023,207 4,501,163 25 90,023,207 4,501,163 106年5至8月 鍾啟文  6 東暐環保實業科技有限公司 1 265,458 13,273 1 265,458 13,273 106年4月 林育騰  合計 82 449,694,602 22,484,733 82 449,694,602 22,484,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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