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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7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葉詩佳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51號、112年度偵字第25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9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陳致銘犯以下各罪:

一、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署押共柒佰玖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3月20日離境」後補充「,經本院通緝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清單另應補充「被告陳致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0至10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致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至10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至11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0至15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1至16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共同正犯: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與武氏紅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與阮氏海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吸收關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至10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至11行所示犯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接續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0至15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1至16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數罪併罰:被告上開所犯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次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惠明公司)副理,竟為使惠明公司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期間,能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下稱三軍總醫院)思源護理之家提供足額之照顧服務員,而偽造照顧服務員之工作證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照顧服務員管理之正確性,又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共計793枚(計算式:704枚+89枚=793枚),所為實屬不該;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管理照顧服務員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1至10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惟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照服員簽到表上偽造之「阮氏技」署押共704枚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照服員簽到表上偽造之「梁氏和」署押共89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阮氏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度合約廠商工作證 1張 2 「梁氏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0年度合約外包商工作證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51號
                                    112年度偵字第2552號
  被   告 陳致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VU THI HUONG(越南籍)
            女 45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銘(綽號:PETER,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詐欺等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受僱於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7,下稱惠明公司,於民國111
    年8月3日經核准變更登記名稱為捷仲有限公司)擔任副理,
    且負責惠明公司所承包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思源
    護理之家照顧服務員人力調派之業務;VU THI HUONG(越南
    籍,中文姓名:武氏紅,下稱武氏紅,已於111年3月20日離
    境)前經許可至我國擔任監護工,後因轉換雇主不成功,然
    囿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而准予延長離臺期限,惟並未另
    取得工作許可;NGUYEN THI HAI(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
    海,下稱阮氏海)亦得許可在臺擔任監護工,然經核可之服
    務處所為蕭添富宅。
二、緣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導致照顧服務員人力短缺,陳致銘
    為使惠明公司仍可提供足額之照顧服務員與三軍總醫院,因
    故得知武氏紅、阮氏海有意願工作,而分別與武氏紅、阮氏
    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為以
    下犯行:
 ㈠陳致銘先於110年1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內惠明公司使用之辦公室中,未
    經曾在惠明公司任職之NGUYEN THI KY(越南籍,中文姓名
    :阮氏技,下稱阮氏技,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同意,即以其姓名、照片及個人證件資料,提報「阮氏
    技」為惠明公司派遣之照顧服務員,經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
    核發屬特種文書之「阮氏技」名義合約廠商工作證後,再將
    該工作證(未扣案)交與武氏紅,使武氏紅得冒以「阮氏技
    」名義在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思源護理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
    工作;陳致銘、武氏紅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推由武
    氏紅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接續於附表一所
    示排定之上班日期,在惠明公司派駐三軍總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照服員簽到表上偽簽「阮氏技」署押共704枚,足以生損
    害於阮氏技及三軍總醫院就照顧服務員人力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致銘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同上址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內
    惠明公司使用之辦公室中,以曾在惠明公司任職之LUONG TH
    I HOA(越南籍,中文姓名:梁氏和,下稱梁氏和,所涉偽
    造文書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5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姓名、照片及個人證件資
    料,偽造「梁氏和」名義之合約廠商工作證,而提報「梁氏
    和」為惠明公司派遣之照顧服務員,經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
    核發屬特種文書之「梁氏和」工作證後,再將該工作證(未
    扣案)交與阮氏海(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使阮氏海得冒以「梁氏和」名義在三軍總醫院汀州院
    區思源護理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工作;陳致銘、阮氏海另基
    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推由阮氏海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
    11年2月23日止,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排定之上班日期,在惠
    明公司派駐三軍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服員簽到表上偽簽「
    梁氏和」署押共89枚,足以生損害於梁氏和及三軍總醫院就
    照顧服務員人力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致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致銘供稱110年時因疫情缺工,伊知道同案被告武氏紅不是「阮氏技」、同案被告阮氏海不是「梁氏和」,但因為缺工還是讓同案被告武氏紅以「阮氏技」身分、同案被告阮氏海以「梁氏和」身分到三軍總醫院上班,阮氏技、梁氏和均曾在惠明公司上班,至於識別證應該是有製作,都是伊在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的惠明公司辦公室內製作,再送去三軍總醫院行政組蓋醫院鋼印,但伊不記得是否忘記給同案被告武氏紅、阮氏海,或是他們弄丟或沒帶在身上等語,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武氏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武氏紅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阮氏海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阮氏海供稱係被告陳致銘讓其至三軍總醫院護理之家,以「梁氏和」名義工作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阮氏技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阮氏技供稱曾前往三軍總醫院由被告陳致銘即「PETER」應徵工作,不確定公司名稱,伊僅工作幾天就沒有做了,後來被告陳致銘問伊要不要打疫苗,並有安排伊打疫苗,打疫苗時伊有把健保卡、接種小黃卡交給被告陳致銘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梁氏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梁氏和供稱曾在三軍總醫院上班,但僅待了幾天因為太累就沒有做,當時為了確認是本人來工作,伊有將居留證、健保卡、結業證明書及疫苗接種黃卡交給被告陳致銘之事實。 6 被告武氏紅與被告陳致銘(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Peter)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2張(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53號卷第19至29頁) ⒈佐證被告陳致銘以「阮氏技」身分指派被告武氏紅、以「梁氏和」身分指派同案被告阮氏海至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護理之家工作之事實。 ⒉佐證被告陳致銘向三軍總醫院申請「阮氏技」、「梁氏和」名義之工作證之事實。 7 同案被告阮氏海與被告陳致銘(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汀州三總照服Peter)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34號影卷第23、25、27、29、31頁)  8 履約廠商惠明公司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名冊(梁氏和、阮氏技)共2份  9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3月30日院三汀州字第1120017864號函暨附件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合約廠商工作證申請名冊共1份  10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8月12日院三汀州字第1110050512號函暨附件之惠明公司派駐三軍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服員簽到表(梁氏和、阮氏技)共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2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有關偽造特種文書
    即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武氏紅雖於附表一所列在三軍總醫院汀州院
    區工作期間之上班日,陸續在照服員簽到表上偽造「阮氏技
    」署押,然該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
    均僅侵害同一即被冒名被害人阮氏技之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性質上
    屬接續犯,請僅以一偽造署押罪處斷。且被告2人所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等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末偽造之「阮氏技」、「梁氏和」合約廠商工
    作證雖未扣案,然與被告武氏紅、同案被告阮氏海於照服員
    簽到表所偽簽之各該「阮氏技」、「梁氏和」署押,請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同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武氏紅偽簽「阮氏技」署押部分)
編號 偽造署押年份 偽造署押月份 偽造署押之日期 偽造署押數量 備  註 1 110年 1月 1至6日、8日、10至15日、17至22日、24日、26至31日 52枚 787病房 2  2月 1至4日、6至11日、13至18日、20至25日、27至28日 48枚 787病房    5日 2枚 786病房 3  3月 1至6日、8至9日、11至16日、19至21日、23至25日、27至31日 50枚 787病房    18日、22日 4枚 786病房 4  4月 1至4日、6至8日、10至15日、17至22日、24至29日 50枚 787病房    9日 2枚 789病房 5  5月 1至6日、8至9日、11至12日、14至18日、20至25日、27至31日 52枚 787病房    10日 2枚 未登載病房房號 6  6月 1日、3至7日、9至14日、16至21日、23至28日、30日 50枚 787病房 7  7月 1至5日、7至12日、14至19日、21至25日、27至31日 54枚 787病房 8  8月 1至3日、5至10日、12至17日、19至24日、27至31日 54枚 787病房 9  9月 2至7日、9至14日、16至19日、21至26日、28至30日 50枚 787病房 10  10月 1至3日、5至10日、12至17日、19至24日、26至29日、31日 54枚 787病房 11  11月 1至2日、4至7日、9至14日、16至18日、20至22日、24至28日、30日 48枚 787病房 12  12月 1至5日、7至12日、14至17日、19至24日、26至31日 54枚 787病房 13 111年 1月 1至3日、5至10日、12日、15至19日、21至26日、28至31日 50枚 787病房 14  2月 1至6日、8至13日、15至16日 28枚 787病房 
附表二:(阮氏海偽簽「梁氏和」署押部分)
編號 偽造署押年份 偽造署押月份 偽造署押之日期 偽造署押數量 備  註 1 110年 12月 31日 2枚 788病房 2 111年 1月 1至2日、4至9日、14日、16日、20至21日、23日、28日 28枚 788病房    13日、15日、23至28日、29至31日 20枚 786病房 3  2月 1至6日、8至13日、15至19日、21至23日 39枚 786病房,23日僅簽上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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