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尚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76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尚燁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當場徒手阻檔」,應更正為「當場徒手阻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尚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楊景翔持手機錄影存證,即以附件起訴書所示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該手機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經營戶外用品店、須扶養3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0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76號
被 告 劉尚燁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尚燁前因出售其獨資事業狂人軍規戶外用品行(下稱狂人
商行)與大元國際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之交
易而有糾紛,大元公司因顧慮劉尚燁可能擅自將臺北市○○區
○○路000號地下一樓之原狂人商行門市內存貨搬走,而由該
公司職員楊景翔(原名楊德汶)、曾俊璋於民國111年9月17
日上午0時13分許,前往上址門市查看,發現大門鐵鍊已鬆
脫(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景翔因此留在原地
看守。嗣於同日上午1時30分許,劉尚燁駕車抵達上址狂人
商行門市外並前往地下一樓之門市數分鐘後隨即返回1樓騎
樓處,楊景翔則持手機錄影存證,詎劉尚燁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當場徒手阻檔楊景翔以手機錄影,並將該手機拍摔於地
(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且於楊景翔欲撿回手機
時搶先拾取並拋棄於附近,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楊景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尚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景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劉尚燁阻止告訴人楊景翔以手機錄影及拍落其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尚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