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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61號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清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9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清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清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廖哲志為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97號
  被   告 廖清郎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郎、林梅香(妨害名譽、恐嚇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
    居之男女朋友,廖清郎與廖哲志為父子,3人前共同居住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廖清郎因不滿廖哲志擅自修剪其
    栽種之桑樹,上3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晚間8時40分,在上
    址發生口角。詎廖清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
    徒手揮拳毆打廖哲志右臉頰,致廖哲志受有右側臉頰疼痛、
    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廖哲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清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廖哲志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哲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⑴佐證本案之發生原因、經過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右臉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梅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3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清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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