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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心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心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及同欄第7行所載「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應更正為「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之「待證事實」欄位編號五所載「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其傷勢於客觀上已達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之事實」應更正為「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其傷勢於客觀上已達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心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醫療法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護理人員所施之醫療救護程序,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而攻擊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即告訴人黃資紜,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黃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慧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上午6時5分許,因傷經送往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急
    診室救治期間,因不滿護理人員施行之醫療救護程序,竟基
    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腳踢及以嘴
    撕咬等方式,攻擊護理師黃資紜,致黃資紜受有雙上肢多處
    擦傷、頭部外傷併左臉擦挫傷及上唇擦傷、頸部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並因而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
二、案經黃資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心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自傷送往台北慈濟醫院救治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資紜之指訴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曾翔之證述 被告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及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佐證。 五 台北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圖檔 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其傷勢於客觀上已達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實施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實施強暴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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