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祐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曹祐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黃芷妍」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偽造「黃芷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各係基於為達成其個人每日工作目標之目的,先後在工作紀錄表內,憑空捏造其偕同客戶進場及離場的時間而後行使,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黃芷妍、第一國際融資公司及告訴人飛躍運動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所偽造之「黃芷妍」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紀錄表,既因行使而交予飛躍運動館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89號
被 告 曹祐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祐豪與李威德所經營之飛躍運動館間為合作關係,由曹祐
豪協助飛躍運動館開發招攬客戶至飛躍運動館加入會員運動
健身,曹祐豪亦可接觸客戶並透過多層次傳銷之方式銷售運
動營養補充品與客戶,以此方式幫飛躍運動館拓展會員,曹
祐豪自己則可達到經營個人多層次傳銷事業目的,雙方並於
民國108年12月6日簽訂有「Let'sGo來運動健身俱樂部會員
合作契約」,曹祐豪竟為下列行為:
㈠曹祐豪於109年3月27日協助飛躍運動館開發招攬客戶時,招
攬黃芷妍至飛躍運動館參觀,黃芷妍當時原已填妥加入會員
之申請表個人資料,以及繳納會員費用之融資申請書資料,
但因尚要考慮金額問題,因此未在會員申請表之背面之「來
運動健身俱樂部合約條款」(下稱合約條款)下方及「個人
資料集、處理、利用同意書」(下稱個資同意書)上簽名確
定,即離開飛躍運動館,並於同日晚間向曹祐豪表示因費用
無法負擔,不願加入飛躍運動館會員,也無意申請融資貸款
,惟曹祐豪明知此情,卻為求個人業績,竟基於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意,擅自在合約條款下方及個資同意書上偽簽黃芷妍
之簽名後,向飛躍運動館行使之,表彰黄芷妍有加入會員之
意,並將黄芷妍所填寫之融資申請資料送出至第一國際融資
公司申請貸款,足生損害於黃芷妍及飛躍運動館與第一國際
融資公司對於會員資格管理及融資審核之正確性。嗣黄芷妍
收到貸款第1期繳款單後,至飛躍運動館詢問,始悉上情。
㈡曹祐豪於上開合作契約期間,應與其他人員共同排班輪值櫃
台,若有場館相關人員偕同其開發之客戶進場時,必須由值
班人員親自在櫃檯工作紀錄表上,據實填該名人員進場及離
場時間,以作為該名人員是否達成每日工作目標之依據。飛
躍運動館有訂定相關人員每日開發招攬健身房會員之次數,
提早達成每日目標者,可提早離開場館自行運用當日剩餘時
間,若客戶順利簽約者,另有成交獎金之獎勵等規定。惟曹
祐豪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1所示日期
,在其他人員值班期間,藉詞在值班櫃台內外逗留,趁值班
人員短暫離開櫃台之空檔,擅自竄改櫃台工作紀錄表內容,
憑空捏造其偕同客戶進場及離場之時間(詳如附表1所示)
,謊報其與客戶在場館內洽談健身房會員事宜,用以達成其
個人每日工作目標達8次,足生損害於飛躍運動館對於相關
人員工作績效管理之正確性。嗣飛躍運動館人員調閱館內監
視器畫面查看後,始悉此情。
二、案經李威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祐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稱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部分,惟辯稱僅有幾次與其他人一起亂填工作紀錄表,不知道填表有何意義云云。 2 告訴人李威德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黃芷妍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擅自在合約條款下方及個資同意書上偽簽證人黃芷妍之簽名後,向飛躍運動館行使之,表彰證人黄芷妍有加入會員之意,並將證人黄芷妍所填寫之融資申請資料送出至第一國際融資公司申請貸款之事實。 4 合約條款、個資同意書、和解書 佐證被告未經證人黄芷妍同意,在合約條款下方及個資同意書上偽簽證人黃芷妍姓名之事實。 5 飛躍運動館之110年3月工作紀錄表、值班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0張 佐證被告於如附表1所示日期,在其他人員值班期間,藉詞在值班櫃台內外逗留,趁值班人員短暫離開櫃台之空檔,擅自竄改櫃工作紀錄表內容,憑空捏造其偕同客戶進場及離場之時間之事實。 6 Let's Go來運動健身俱樂部會員合作契約 佐證被告與飛躍運動館有合作關係,合作期間須配合飛躍運動館之內規(Let's Go來運動健身俱樂部會員合作契約第3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又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其偽造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部
分,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論以
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曹祐豪於如附表2所示日期,在其他人員
值班期間,藉詞在值班櫃台內外逗留,趁值班人員短暫離開
櫃台之空檔,或自己值班期間,擅自竄改櫃台工作紀錄表內
容,憑空捏造其偕同客戶進場及離場之時間(詳如附表2所
示),謊報其與客戶在場館內洽談健身房會員事宜之情形,
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威德提供之工作紀錄表為據,惟告訴人無
法提供被告未帶客戶參觀之監視錄影畫面,且卷內亦無相關
事證得以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證,遽認被告亦於如附
表2所示日期偽造工作紀錄表之情,惟此與上開起訴犯罪事
實㈡部分係屬事實上之一行為,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
編號 日期 進場時間 出場時間 被告是否為值班人員 1 110/3/6 21:34 無 否 2 110/3/16 14:20 15:47 否 3 110/3/16 20:21 20:49 否 4 110/3/17 15:13 無 否 5 110/3/17 17:35 18:02 否 6 110/3/20 16:00 16:30 否 7 110/3/20 18:16 無 否 8 110/3/20 20:30 無 否
附表2:
編號 日期 進場時間 出場時間 被告是否為值班人員 1 110/3/4 17:35 18:00 否 2 110/3/4 21:20 無 否 4 110/3/8 22:02 無 否 5 110/3/9 14:10 14:32 否 6 110/3/9 19:12 19:32 否 7 110/3/10 17:09 17:30 否 8 110/3/10 17:57 18:19 否 9 110/3/11 20:55 無 否 10 110/3/11 22:38 無 否 11 110/3/12 16:21 16:48 否 12 110/3/13 16:32 17:00 否 13 110/3/13 21:42 無 是 (21-23時) 14 110/3/18 15:09 16:09 否 15 110/3/18 17:45 18:10 否 16 110/3/19 19:02 19:43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