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應州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斯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25號),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8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應州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應州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
㈡罪數關係: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至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目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查被告前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泥作工程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業經臺北市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確定,猶不知悔改,再次違反相同規定,所為影響本國勞工權益,並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灣工作之管理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代表人坦承犯行之態度、非法聘僱外國人期間長短、被告經營之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並非自然人,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25號
被 告 應州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張斯閔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應州公司)分別於:(一)民國11
1年6月29日至30日間,非法容留泥作工程之承攬廠商福駿工
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再承攬人潘子粲以日薪新
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之越
南籍失聯移工TRAN THI GIANG、DO XUAN DONG等2人,於所
承攬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二期整建工作」(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工地)從事泥作工程
等工作;(二)111年7月20日至21日間,非法容留泥作工程
承攬人廖本軒以日薪2,000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之越南
籍失聯移工DO XUAN DONG、HOANG VAN DUNG等2人,於本案
工地工作,上開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
勤隊(下稱北市專勤隊)於111年7月21日派員會同臺北市勞
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運用處)人員查獲,因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1年8月24日
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勞職字第11160787941號裁
處書裁罰22萬5,000元在案,該裁罰處分於111年8月26日經
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詎應州公司於受前開
裁罰處分後5年內,仍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
,於111年9月6日至9月8日間,非法容留泥作工程承攬人蔡
明亮以日薪2,000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之越南籍失聯移
工DAO VAN TINH,於本案工地內從事泥作工程。嗣經北市專
勤隊及重建運用處於111年9月8日15時許,前往本案工地執
行查察時查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應州公司代表人張斯閔之供述 證明被告承攬本案工地,並於111年8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裁罰22萬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DAO VAN TINH於重建運用處之證述 1.證明證人DAO VAN TINH於前揭時間內,於本案工地內工作之事實。 2.證明本案工地內未曾有人向證人DAO VAN TINH要求查看證件,即本案工地內有人會提供便當之事實。 3 證人蔡明亮於北市專勤隊之證述 1.證明證人蔡明亮向被告承攬本案工地泥作工程之事實。 2.證明本案工地人流由被告管理並派駐警衛管理人員之事實。 3.證明證人蔡明亮以日薪2,000元為代價,僱用證人DAO VAN TINH至本案工地工作,且未曾查驗其身分之事實。 4 證人陳仲立於北市專勤隊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明亮向被告承攬本案工地泥作工程,及被告並未核對承攬商員工身分之事實。 5 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8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787941號裁處書各1份 1.證明北市專勤隊及重建運用處於上開時、地查獲證人DAO VAN TINH於本案工地工作之事實。 2.證明證人DAO VAN TINH於111年9月2日遭內政部移民署以連續三日曠職為由撤銷、廢止居離許可之事實。 3.證明被告前於111年6月至7月間,因非法容留越南籍失聯移工TRAN THI GIANG、DO XUAN DONG、HOANG VAN DUNG在本案工地內從事泥作工程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1年8月24日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勞職字第11160787941號裁處書裁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職務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嫌,應科
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