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慧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慧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不詳方式」補充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3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慧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號
被 告 陳慧茹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街00號3樓(臺
北市○○區○○○○○○
居○○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茹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11月12日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復於110年12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因其有毒品前科,為釐
清有無施用毒品,自動配合員警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慧茹於警詢時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嫌,惟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836號)、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
意書等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0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