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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程克琳王星富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琹扉

黃倩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倩紋告訴被告張琹扉傷害部分;告訴人張琹扉告訴被告黃倩紋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倩紋、張琹扉分別撤回對被告張琹扉、黃倩紋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49、51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73號
  被   告 張琹扉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倩紋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琹扉、黃倩紋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凌晨3時許,均在臺北
    市○○區○○○路00號5樓欣荷酒吧,從事坐檯之工作,兩人因訪
    檯事宜而起爭執,竟於上開酒吧之803包廂內,分別基於傷
    害之犯意,張琹扉手持高跟鞋揮擊黃倩紋之頭部及手部,黃
    倩紋則手持碎玻璃刺向張琹扉之頸肩部,張琹扉因而受有左
    肩3公分撕裂傷、頸部擦傷之傷害,黃倩紋亦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左側眼窩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食指撕裂傷、右側
    中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張琹扉、黃倩紋檢具診斷證明書
    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張琹扉、黃倩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1.被告張琹扉之供述 2.告訴人黃倩紋之指訴 3.告訴人黃倩紋之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張琹扉前開傷害告訴人黃倩紋之犯罪事實  二 1.被告黃倩紋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張琹扉之證述 3.告訴人張琹扉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黃倩紋上揭傷害告訴人張琹扉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琹扉、黃倩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張琹扉、黃倩紋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等語,然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將來」惡害通知為之,始足當之,而被告二人
    已實施實害於對方,已非係屬「將來」惡害通知,告訴及報
    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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