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劉俊源
- 被告陳誌誠、林信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02號、第20529號、第20786號、第22145號、第2214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誠犯如附表A、B、C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B、C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誌誠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黃志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至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陳誌誠、林信村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陳誌誠、林信村所犯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起訴書關於附表一、二之內容,應合併更正為本判決附表A;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內容,另製作如本判決 附表B、C;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誌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9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提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同案共犯林信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A、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B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B部分亦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附表B之被害人係遭詐騙帳戶資料,是此部分即與洗錢防制法無涉,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如附表A編號1至3及附表C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 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各被害人分別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A、C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B、C所 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同案共犯林信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 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款及轉交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園藝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毋須扶養家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1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B、C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報酬以提款金額之2%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本案就附表A部分提款金額共計24 8,000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960元(計算式:248,000元×2%=4,960元)乙節,足堪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即起訴書附表一、二合併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主文 1 彭婕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17時12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明洞國際」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7日 18時53分許 4萬9,971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7日 19時55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彭婕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9702卷第25至31頁)。 二、告訴人彭婕綺提供之LINE PAY儲值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19702卷第33、37頁)。 三、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見112偵19702卷第21至2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19702卷第39至41頁)。 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2月7日 19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7日 19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7日 18時56分許 4萬9,970元 112年2月7日 19時59分許 9,000元 2 楊承紘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21時30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鞋全家福」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金管會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1日 21時41分許 3萬4,43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 21時51分許 14萬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峨眉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楊承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529卷第20至2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0529卷第59至60頁)。 三、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見112偵20529卷第65、6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529卷第23至26頁)。 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2月21日 21時45分許 2萬5,898元 112年2月21日 21時48分許 8,998元 3 蔡明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9時36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憲哥力薦青汁酵素」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1日 21時28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一、告訴人蔡明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529卷第29至30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0529卷第59至60頁)。 三、告訴人蔡明哲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見112偵20529卷第33至35、49、51至53頁)。 四、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見112偵20529卷第65、6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0529卷第31、47、55至57頁)。 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21日 21時47分許 1萬元 附表B: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詐騙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件時間地點 交寄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相關證據 主文 1 黃詩涵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家庭代工廣告,吸引黃詩涵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以領取補助云云,致黃詩涵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資料。 112年2月14日 9時32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北勢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12年2月16日 1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 一、告訴人黃詩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786卷第37至45頁)。 二、告訴人黃詩涵提供之左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寄件物品照片(見112偵20786卷第111至124頁)。 三、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表、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2偵20786卷第101至106、10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0786卷第107至108、125至127頁)。 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附表C: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主文 1 潘薇云 (告訴) 112年2月16日16時29分許,佯裝網路買家以LINE聯繫佯稱:有意願向其購買switch遊戲片,惟須先開通全家好貨+賣場帳號並需要匯款保證云云,致潘薇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6日 19時22分許 5萬123元 黃詩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潘薇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786卷第49至53頁)。 二、告訴人潘薇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0786卷第137、147頁)。 三、告訴人潘薇云提供之個人賣場商品網頁、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0786卷第165至18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0786卷第129至131、149至163、189至191頁)。 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2月16日 20時52分許 3萬4,083元 黃詩涵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侑城 (告訴) 112年2月16日12時許,佯裝網路買家「林舒婷」、露天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以LINE聯繫佯稱:需驗證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云云,致蔡侑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6日 19時21分許 4萬9,985元 黃詩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蔡侑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786卷第57至58頁)。 二、告訴人蔡侑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0786卷第195至197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0786卷第193至194、199至203頁)。 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謝依純 (告訴) 112年2月16日15時55分許,佯裝CACO購物網站客服、合作金庫銀行客服聯繫佯稱:訂單錯誤導致多次扣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提高安全層級,之後便可返還款項云云,致謝依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6日 19時26分許 2萬9,989元 黃詩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謝依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786卷第67至73頁)。 二、告訴人謝依純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20786卷第229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0786卷第223至224、231至265頁)。 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黃俊惟 (告訴) 112年2月16日某時許,佯裝網路買家、蝦皮賣場客服聯繫佯稱:有意願向其配偶購買壓力襪,惟其配偶蝦皮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致被蝦皮凍結,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黃俊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6日 20時40分許 1萬6,989元 黃詩涵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黃俊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786卷第77至79頁)。 二、告訴人黃俊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2偵20786卷第271、277至295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0786卷第267至269、275、297至299頁)。 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曾玟翰 (告訴) 112年2月16日某時許,佯裝網路買家、蝦皮賣場客服、銀行客服聯繫佯稱:有意願向其購買賣場之鞋子,惟其未簽署金流服務,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曾玟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6日 21時37分許 5萬元 黃詩涵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曾玟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786卷第93至99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786卷第315至329頁)。 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楊宗皓 112年2月16日某時許,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聯繫佯稱:其同步交易6筆刷卡紀錄,欲為其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宗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6日 19時25分許 9,989元 黃詩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楊宗皓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786卷第61至63頁)。 二、被害人楊宗皓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20786卷第209、217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0786卷第205至207、211至215、219至221頁)。 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16日 19時27分許 9,987元 同上 7 黃至驊 【起訴書誤載為黃志驊】 112年2月16日某時許,佯裝恆隆行、玉山銀行客服聯繫佯稱:其訂單有問題,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黃至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6日 19時56分許 4萬9,985元 黃詩涵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黃至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786卷第85至87頁)。 二、被害人黃至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20786卷第303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0786卷第301至302、307至313頁)。 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02號 第20529號 第20786號 第22145號 第22146號 被 告 陳誌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信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誌誠、林信村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可翔」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陳可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誌誠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加入「陳可翔」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林信村則經由陳誌誠之招募,自112年1月16日起,加入「陳可翔」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把風及收水車手之工作,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陳誌誠、林信村依「陳可翔」之指示,推由林信村向「陳可翔」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轉交陳誌誠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陳誌誠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林信村則在旁把風監視,陳誌誠提領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林信村,林信村再轉交「陳可翔」,陳誌誠、林信村均因而獲得提款金額2%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 OOK」投放家庭代工廣告,吸引黃詩涵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以領取補助云云,致 黃詩涵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4日寄送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黃詩 涵名下4帳戶)至指定超商,復由陳誌誠依「陳可翔」指示 ,於112年2月16日11時14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領取內容含黃詩涵名下4帳戶之包裹後,將包裹交付在旁 把風監視之林信村,林信村再依「陳可翔」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詐欺他人及提領其遭詐欺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接續施用詐術詐欺潘薇云、蔡侑城、謝依純、黃俊惟、曾玟翰、楊宗皓、黃志驊,致潘薇云、蔡侑城、謝依純、黃俊惟、曾玟翰、楊宗皓、黃志驊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詩涵名下4帳戶中。嗣黃詩涵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涵、潘薇云、蔡侑城、謝依純、黃俊惟、曾玟翰、彭婕綺、楊承紘、蔡明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誌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信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詩涵、潘薇云、蔡侑城、謝依純、黃俊惟、曾玟翰、彭婕綺、楊承紘、蔡明哲及被害人楊宗皓、黃志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詩涵、潘薇云、蔡侑城、謝依純、黃俊惟、曾玟翰、彭婕綺、楊承紘、蔡明哲及被害人楊宗皓、黃志驊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寄送人頭帳戶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詩涵、潘薇云、蔡侑城、謝依純、黃俊惟、曾玟翰、彭婕綺、楊承紘、蔡明哲及被害人楊宗皓、黃志驊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詩涵、潘薇云、蔡侑城、謝依純、黃俊惟、曾玟翰、彭婕綺、楊承紘、蔡明哲及被害人楊宗皓、黃志驊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寄送人頭帳戶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表1份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1組。 證明被告陳誌誠於112年2月16日11時14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領取內容含黃詩涵名下4帳戶包裹,同時由被告林信村在旁把風之事實。 6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2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組。 證明被告陳誌誠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誌誠、林信村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誌誠、林 信村與「陳可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誌誠、林信村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誌誠、林信村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1萬9,177元(含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共20萬9,257元,及被告陳誌誠、林信村之報酬各4,96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彭婕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17時12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明洞國際」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 18時53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71元 112年2月7日 18時56分許 4萬9,970元 2 楊承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21時30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鞋全家福」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金管會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 21時41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435元 112年2月21日 21時45分許 2萬5,898元 112年2月21日 21時47分許 8,998元 3 蔡明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9時36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憲哥力薦青汁酵素」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 21時28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2月21日 21時47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2月7日 19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 112年2月7日 19時56分許 3萬元 3 112年2月7日 19時56分許 3萬元 4 112年2月7日 19時59分許 9,000元 5 112年2月21日 21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