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劉俊源
- 被告黃耀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耀民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關於「黃澤民」之記載,應更正為「黃耀民」;關於「偽以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名義,向劉亞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應補充更正為「配戴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識別證,並將其偽造完成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交予劉亞玲而行使,並向劉亞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亞玲所提供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翻拍照片」及「被告黃耀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 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盈公司)之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持前開偽造之運盈公司員工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自有就其係服務於運盈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劉亞玲取款時,所交付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1794號,下稱偵卷,第38頁),上開收據並已填 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㈢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出面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偽造運盈公司印章及蓋用運盈公司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係LINE暱稱「路遠」傳送檔案,由其刻印章、影印收據及工作證,並用印、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運盈公司員工識別證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第43頁)。依此而觀,堪認被告已經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 評價,併此說明。 ㈨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係配戴印有自己姓名之識別證,且於現金存款收據上親簽自己姓名,被告至多係基於間接故意而為,而非直接故意,實係被人利用等語。惟: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我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及公司行號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且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除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更以層轉贓款方式,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此乃屬常見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是以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應可預見託詞委由他人收受款項且再為轉交者,多係藉此遂行不法行為。 ⒉被告固曾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重大傷病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5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就其行為均能清楚回憶敘述,堪信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另查無被告有何因病致其在案發當時無意識或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之情,自無從僅以此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易言之,被告為心智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審理中亦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現為臨時清潔人員,月收入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徵其並非懵懂無知 或初入社會之人,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開詐欺犯行自難諉為不知。 ⒊況被告更於警詢時自陳:其係經交友軟體探探暱稱「Linda 」、LINE暱稱「小欣」之介紹,以每月薪資10萬為報酬,依LINE暱稱「路遠」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並將取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間透過LINE與暱稱「路遠」聯繫,對方指示其刻印章、影印收據及工作證,其身上有2間公司之印章,分別為「運盈」、「同信」,工 作證有3張,分別為盈運(按:運盈)2張、同信1張。其 一開始有詢問LINE暱稱「路遠」,這工作有沒有風險?是不是詐騙?對方說是正規公司不是詐騙,所以其就沒有多想相信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基此,被告對工作內容非無懷疑,當可知「路遠」為來歷不明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且除出面取款並轉交外,尚須自行刻製印章、影印填寫收據及製作工作證,已與幫忙一般正常公司取款轉交之情況有別。又被告身上同時攜帶多間公司之印章、收據及工作證,而該等文件均由被告依指示而自行製作取得,非經正常之工作面試管道而擁有,當足認被告確有直接故意參與本案犯行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清潔人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 多元、須與兄姊共同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其總共獲得1萬元車資等語(見本院卷 第5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所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見偵卷第38頁),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蓋用在上開收據上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所偽造上開收據,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黃耀民之識別證1張 ,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識別證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詳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IPHONE 13 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94號被 告 黃耀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民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路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之車手。黃耀民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劉亞玲見此廣告而加入LINE暱稱「林嘉雯」聯絡人,即向劉亞玲佯稱:下載「運盈」的網路股票操盤APP ,並加入運盈客服的LINE,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面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在網路操盤股票等語,致劉亞玲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方式入金。「路遠」則指示黃澤民於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20 巷寧安公園,偽以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名義,向劉亞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黃耀民得手後,旋依「 路遠」指示前往臺北市八德路某處,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因劉亞玲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亞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耀民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亞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劉亞玲遭詐騙而交付2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劉亞玲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劉亞玲遭詐騙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劉亞玲收取2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路遠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楊 玉 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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