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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08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威易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891號、第36892號、第40391號、第414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威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許威易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陳可妮、張正一、許威易(暱稱『燕巢毛毛』、『毛』)及黃文鵬、陳炳輝(黃文鵬、陳炳輝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034號起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民國112年5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秀才仁義』或『仁義-傑』(為同一人)、『吉朴森』、『凌風』及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可妮、張正一(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許威易(暱稱『燕巢毛毛』、『毛』)及黃文鵬(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陳炳輝(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自民國112年5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秀才仁義』或『仁義-傑』(為同一人)、『吉朴森』、『凌風』、『仁義-來福』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威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介紹車手取款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告訴人黃瓊娟雖有數次匯款或交付款項予本案共犯之行為(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然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針對同一被害人有數次詐騙款項之行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5歲、9個多月)同住、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僅負責介紹車手之工作,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被告警詢中亦供稱:當初係暱稱「凌風」(即暱稱「仁義-傑」)找其一起工作,然他們另有創建群組,其並不知該等身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92號卷,下稱偵36892卷,第19頁),依此而觀,被告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等情,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暱稱「凌風」(即暱稱「仁義-傑」)等人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36892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有被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與共犯陳炳輝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偵36892卷第197頁至第203頁),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詳見偵36892卷第127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IPHONE 型號:12 顏色:紅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 廠牌:IPHONE 型號:12 顏色:青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91號
                                    112年度偵字第36892號
                                    112年度偵字第40391號
                                    112年度偵字第41470號
  被   告 陳可妮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正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威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妮、張正一、許威易(暱稱「燕巢毛毛」、「毛」)及黃
    文鵬、陳炳輝(黃文鵬、陳炳輝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20034號起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民國112年5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秀才仁義」或「仁義-傑」(為同一人)、
    「吉朴森」、「凌風」及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威易介紹黃文鵬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被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工作(俗稱車手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另許威易介紹陳炳輝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監
    視車手收款工作(俗稱把風);陳可妮及張正一亦加入該詐
    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工作。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
    月10日,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琪」邀約黃瓊娟加入
    「晶禧專線客服NO.122」LINE群組,表示下載「晶禧」投資
    APP操作股票,一定賺錢云云,致黃瓊娟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附所示一帳戶或面交款項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嗣因黃瓊娟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後,於同年5月11日,
    持包含新臺幣(下同)20萬元真鈔及330萬元道具鈔、共350
    萬元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萬華運動中心等候面交
    ;本案詐欺集團即未經「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實收資本額1億5,000萬元,
    下稱晶禧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冒晶禧公司名義,偽造「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黃文鵬」、
    「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並貼附黃文鵬臉
    部正面相片,下稱晶禧公司工作證)及「晶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載有上揭登記地址、「中華民國112
    年5月11日」、「金額0000000」、「臺幣大寫新臺幣參佰伍
    拾萬元整」、「經手人:黃文鵬」,並蓋用偽造「晶禧投資
    」印文,下稱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再由黃文鵬依
    許威易、「秀才仁義」、「仁義-傑」指示於同日14時45分
    許持至上開運動中心,向黃瓊娟出示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
    復將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交與黃瓊娟請其簽名欲收款
    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未成功收款而未遂,員警復當
    場逮捕受許威易指示把風之陳炳輝,並經黃文鵬、陳炳輝同
    意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包含上開20萬元真鈔(已發還黃瓊娟
    )、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1
    張在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
    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可妮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正一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許威易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另案被告黃文鵬之供述 其於112年5月6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秀才仁義」或「仁義-傑」指示,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於112年5月11日至上開運動中心,向告訴人黃瓊娟出示偽造工作證,復將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請其簽名欲收款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等犯罪事實。  5 另案被告陳炳輝之供述 其於112年5月8日透過許威易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凌風」指示於112年5月11日至上開運動中心,監視被告黃文鵬向告訴人收款,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等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黃瓊娟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晶禧專線客服NO.122」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之犯罪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黃文鵬、陳炳輝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佐證: ⒈另案被告黃文鵬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秀才仁義」建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之事實。 ⒉另案被告陳炳輝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凌風」、「德國」即被告黃文鵬建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之事實。 3.另案被告陳炳輝與暱稱   「毛」即許威易對話中提   及,要介紹一天5千元工   作給另案被告陳炳輝,並   表示1線很危險,1線叫犧   牲的。  10 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晶禧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可妮、張正一、許威易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等3人與另案
    被告黃文鵬、陳炳輝、「秀才仁義」或「仁義-傑」、「吉
    朴森」、「凌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五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
    告黃文鵬、陳炳輝所涉本件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003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壬股)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
    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陳可妮
    等3人所涉罪嫌與另案被告黃文鵬、陳炳輝上開業經起訴部
    分,乃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交款地點 面交款項 詐騙匯款 面交被告  1 112年4月13日23時1分、4分許 -------------- ----------- 5萬元、5萬元至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112年4月16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運動中心 40萬元 ----------------- 陳可妮  3 112年4月18日12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運動中心 150萬元 ------------------ 陳可妮  4 I12年5月8日13時30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335萬元 ------------------ 張正一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詐欺公司工作證 張  9 被告黃文鵬 包含偽造晶禧公司工作證1張  2 詐欺公司資料 批  1 被告黃文鵬 包含偽造3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黑莓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張  1 被告黃文鵬   4 IPHONE 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支  1 被告黃文鵬 密碼: 0000  5 現金 元 20萬 被告黃文鵬 已發還  6 IPHONE 11(白)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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