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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家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博洋
被告
周妤芳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111年度偵字第3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博洋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妤芳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博洋與周妤芳均係「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71巷至183巷及通化街180至184巷之電信勞工住宅」(下稱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住戶之一,且均明知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之全體住戶未曾取得本件電信勞工住宅所坐落基地(下稱本件土地)之所有權,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甚至連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之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及後續產權登記等事宜,亦因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建物實際使用人非屬同一而迭生爭議,故遲未能予落實;再渠二人從「周刊王CTWANT」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登載「尋找解鈴人1/立院背書標售北市4240坪黃金地 交通部竟不敢賣」、「尋找解鈴人2/每逢選舉就喊『賣地』 里長無奈籲開放危宅整修」等系列報導之標題及內文(詳附件,下稱本件報導)意旨,即可明確得悉本件土地究竟可否由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逕行拍賣標售一事,素有本件土地究為私產,或應歸屬國有之爭議存在,且本件土地標售案長期以來於立法委員間即存有極大之歧見,故而交通部遂於111年2月中旬即自行宣布停止公開招標,本件土地無法標售顯然與本件電信勞工住宅所在之臺北市大安區法治里里長林佩燕於111年2月25日前某日時許接受「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間顯然無涉。然黃博洋、周妤芳二人因不滿林佩燕於接受前述「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時,曾呼籲以:既然產權有爭議希望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可先同意住戶整修老舊危宅以降低社區公安疑慮等語,並經記者刊登在本件報導內文中,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博洋委請不知情廣告業者人員製作其上印有「抗議林佩燕於今年2月25日周刊王造謠本基地有『產權爭議』」等文字之巨幅紅底白字布條(下稱本件布條),隨後再由該業者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將本件布條懸掛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周妤芳住處外牆顯眼處之方式,而指稱林佩燕有向周刊記者造謠本件土地有存有產權爭議之不實負面情事,而足以貶損林佩燕名譽。

二、案經林佩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博洋、周妤芳二人及周妤芳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第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均不否認渠二人經討論後,先由被告黃博洋委請不知情之廠商製作本件布條後,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本件布條懸掛在被告周妤芳上址住處之外牆顯眼處等情不諱(見偵緝卷第36頁、第62頁與第108頁)。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黃博洋辯以:本件報導登出來時,引起眾鄰居不滿,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之委員會開了好多次會,其中也有書面議決要拉布條擴大抗議,本件土地並無產權爭議,告訴人林佩燕的造謠確實不符合事實,我們的抗議皆有所本,也曾透過派出所主管希望能夠跟告訴人溝通,但是告訴人都不理睬,所以我們擴大拉布條,我因為身為我們勞工住宅聯誼自救會總幹事,所以我才去進行請被告周妤芳提供地方懸掛布條,這是屬於公益事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被告周妤芳辯以:當初是被告黃博洋打電話給我說要借我的住處外牆懸掛本件布條,要維護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之住戶權益,我沒有很瞭解告訴人接受採訪時說了些什麼,掛什麼內容我也沒特別留意,被告黃博洋傳訊本件布條之內容給我我沒仔細看,沒有查證雙方的說法是我的疏失,但我認為這是為了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住戶之共同利益,所以我沒有妨害名譽的故意云云(見偵緝卷第36頁、第109頁);周妤芳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電信勞工住宅所有權歸住戶,基地(即本件土地)所有權則歸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因此就土地所有權與房屋所有權十分明確,並無產權爭議,只是由於房地分屬不同人,如何進行都更改建一事多年來時有爭議,被告二人認告訴人於週刊王訪問時直接論以產權爭議用語不當,故而懸掛本件布條進行抗議,被告周妤芳並無誹謗故意,亦無誹謗行為,縱認本件有誹謗行為,則被告二人所為亦符合合理評論之原則,告訴人身為當地里長多年,被告二人為捍衛自己都更權益,深恐告訴人接受採訪時之言論影響建商標購土地意願,故亦係基於自衛與自辯所為,不應認為被告二人構成誹謗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5頁、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

(一)經查:1.被告二人均係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之住戶,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係自46年間起陸續興建,該住宅建物之所有權係歸屬住戶,但全體住戶從未曾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本件土地所有權係歸屬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所有;2.本件電信勞工住宅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由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之監督機關自行宣布停止公開招標辦理都更;3.告訴人於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以臺北市大安區法治里里長身份接受「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該週刊遂於111年2月25日刊登本件報導;4.被告二人經討論後,由被告黃博洋先委請不知情廣告業者製作本件布條,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將本件布條懸掛被告周妤芳上址住處外牆顯眼處,以供不特定人觀覽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均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且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述之情節(見與本案相關之另案偵13788卷第13頁至第14頁、97頁至第99頁、另案偵21897卷第29頁至39頁)、證人陳國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另案偵21897卷第19頁至19頁)、證人莊隆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另案偵21897卷第21頁至2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胡志杰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見另案偵13788卷第9頁至第12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219頁至第222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二人間於000年0月下旬之line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偵緝卷第75頁)、本件布條之刊登照片(見另案偵21897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件報導網路列印全文(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100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主觀上確實知悉本件土地與本件電信勞工住宅間長期因使用權源而存有爭議,且亦未查證告訴人前開記者採訪之內容為何,即率爾由被告黃博洋委請不知情廠商製作本件布條後,將本件布條懸掛在上址周妤芳住處外牆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處,主觀上具有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客觀上本件布條之文字內容亦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此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程度、傳播方式、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時效性、消息來源可信度、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土地究係私有財產,或應歸屬國有一事,以及本件土地與本件電信勞工住宅間長期以來因所有權分屬不同之人,且基地使用權源始終未能釐清,以致爭議不斷等節,有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交通委員會)林奕華立法委員提案表暨表決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1月28日新聞資料、本案電信勞工住宅謝忠興於102年7月8日呈總統府等機關之說明書(含附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6月1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0530859500號開會通知單(含簡報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0530860700號函暨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67頁、另案偵13788卷第6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03頁至第149頁、第157至179頁、第181頁至第187頁)。再查,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先前曾對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住戶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訴訟等節,亦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司他調字第100號民事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等可供稽考。是可知本件電信勞工住宅與本件土地間之使用權源,並非毫無爭議,本院審諸被告二人長年以來為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之住戶,渠二人對上開等爭議及其歷史緣由,自理應知之甚詳。

3.復參以本件報導內所引關於告訴人接受前開採訪時之陳述,告訴人之主要訴求,無非僅在於呼籲:長年以來本件土地之處理爭執一直無解,導致無法順利都更,基於公共安全,應該先開放危宅整修等語。本院觀諸本件報導全文意旨,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刻意凸顯強調本件土地之產權爭議,而係著重提出解決方案。而本件土地長年來因土地所有權人(即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與地上物使用權人(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之住戶)之不同,本存在應否歸還國有,以及其地上建物合法使用權源等爭議一節,既已詳如上述。從而被告二人仍依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懸掛內容載述有:「抗議林佩燕(即告訴人)於今年2月25日周刊王造謠本基地(即本件土地)有『產權爭議』」等文字之本件布條,以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則不知情之第三人一旦見聞本件布條所指摘內容,自會對告訴人是否果有對產權爭議為無中生有之陳述一事,產生懷疑或誤認之第一印象,且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均足以致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要屬誹謗無訛。準此,被告二人身為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之住戶,主觀上知悉本件土地長年以來存在前開等爭議之客觀事實,然竟仍懸掛本件布條供不特定人觀覽,而以文字方式散布以:告訴人向媒體造謠本件土地有產權爭議等不實事項,渠主觀上存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亦屬明確。

(三)至被告二人與辯護意旨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於民主社會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上所為時,尤因其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因此,正是基於維護負有多重使命之言論自由,當代民主社會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被告黃博洋之部分: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於105年6月3日,即曾舉辦關於本件電信勞工住宅產權登記及補發使照可行性之研商會議,且該次會議紀錄上復載明以:本件電信勞工住宅迄今尚有100戶未辦理建物登記,本件土地為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所有…立法院105年4月7日決議解散協會後,本件土地將回歸國有…本件土地後續辦理標售與都市更新時,因建物(即本件電信勞工住宅)未登記又未持有土地產權,依權利變換相關規定,權利價值將不屬(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之)住戶…故仍建議住戶先內部整合意見,與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交通部溝通後續參與都市更新之分配條件等意旨明確(見另案偵13788卷第181頁至第187頁),而被告黃博洋本人既曾以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住戶代表之名義參與該次會議,並在簽到簿上簽名(見另案偵13788卷第189頁)。則顯足認被告黃博洋主觀上應知悉本件土地存在應否歸還國有,以及其地上建物(即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之)有無合法使用權源等爭議。且再依本件報導刊登之內文以觀,本件土地於本件報導刊登當下(即111年2月25日),即已經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之監督機關交通部指示停止標售程序(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此另有署名「中華電信總公司行政暨資產發展處資產開發科」員工黃敏治傳送予被告黃博洋之簡訊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在卷可資佐證,故更足徵本件土地之停止標售,實與告訴人前揭接受記者採訪或告訴人於本件報導中之發言陳述均無涉。然被告黃博洋竟仍共同懸掛所指摘內容與其主觀認知事實不符之本件布條,益見被告具真實惡意,本件布條所指摘內容自非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從而被告黃博洋前開辯解,要難採信。

2.被告周妤芳之部分:查被告周妤芳於偵訊中,業供述以:係被告黃博洋打電話與傳訊息給我,說要借用我住處外牆懸掛本件布條,我沒有很瞭解告訴人接受採訪時說了些什麼,本件布條之內容我也沒特別仔細過目,我這樣作為了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住戶之共同利益,我沒有妨害名譽的故意等語甚詳(見偵緝卷第36頁、第109頁)。故可認被告周妤芳雖身為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住戶之一,且亦知悉本件土地歷來之相關產權爭議(此部分已詳述如上),然其對告訴人前開接受記者採訪時所陳述之內容,以及本件報導之全文內容、意旨究係為何,均未事先查核瞭解,而僅係聽聞同為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住戶之被告黃博洋轉述與請託,即同意出借上址住處外牆以供懸掛本件布條。本院審諸卷內事證,本件報導係於111年2月25日刊登(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100頁)、被告周妤芳係於111年4月24日知悉本件布條內容並同意被告黃博洋懸掛(見偵緝卷第75頁之line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而本件布條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方始懸掛,故可知被告周妤芳於本件布條懸掛前,其有充足之時間(依前開時序,其可進行查證之時間在1個月以上)審閱本件報導全文,並向其上址住處所轄之里長即告訴人進行查證核實,然被告周妤芳竟捨此不為,即貿然同意懸掛內容不實之本件布條,縱然本件布條所指涉之議題確與公共利益或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住戶之共同利益相關,惟被告周妤芳其身為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之住戶,而屬利益攸關之一方,卻未能踐行此一合理查證程序,自無由以此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故被告周妤芳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亦難憑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不滿告訴人接受週刊採訪時之所陳述之內容,即以懸掛本件布條之方式,傳述不實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而散布於眾,所為誠屬不該,復參以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情節、程度與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渠等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以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二人與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黃博洋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以:大學畢業,現在已經退休,退休前在民代那邊當助理,目前沒有任何職務,靠投資收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兩個兒子,均已成年,有一個兒子還住在一起,太太極重度殘障,我需要照顧她(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被告周妤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大專畢業,家境小康,目前擔任雙融藝術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年薪超過新臺幣200萬元,家中就是跟先生、兒子同住,目前沒有撫養親屬(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139頁)等各自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諭知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其上印有「抗議林佩燕於今年2月25日周刊王造謠本基地有『產權爭議』」等文字之本件布條,雖為被告黃博洋委請不知情廠商所製作,且係供被告二人共犯本件誹謗犯行所用之物,此已如上述。然本件布條未據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本件布條確屬被告二人所有,故此部分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本件報導(111年2月25日)之標題與內文:  
尋找解鈴人1/立院背書標售北市4240坪黃金地 交通部竟不敢賣
國民黨立法院黨團年前在臨時會提案,要求交通部立即停止標售
所屬電信協會在台北市黃金地段4000多坪土地,結果卻不敵綠委
席次優勢吞敗,不料就在土地標售前夕,全案急轉直下緊急喊卡
,引發市場一片熱議。
受到爭議的土地位於通化街與和平東路三段間,涵蓋通化街另一
側的通化街180巷、184巷間兩塊狹長土地在內,通化街觀光夜市
後段總共4240坪的待售土地,就屬於「財團法人電信協會」名下
不動產。
本刊調查,民進黨仍還在野時,立院就曾在2014年(民國103年
)決議,指電信協會財產是接收日據時代「遞信協會(日本在台
電信事業單位)」遺留的龐大日產,應儘速歸還國家。2015年,
綠委鄭運鵬、葉宜津等人亦曾在痛批交通部,掌握電信協會過半
官派董事,卻不積極追討電信協會財產「討國產比討黨產還難」
2016年4月,綠委進一步正式提案,並經立院決議要求電信協會
不得再進行資產變賣,已進行中標案全數停止,當時已經在招標
的電信協會通化段土地拍賣案也因此喊卡,當時在「看守政權」
的末代交長陳建宇還簽署禁售電信協會土地的「禁售令」,禁賣
電信協會土地。  
2016年12月,綠營完全執政後立場卻改變,綠委鄭運鵬等人在立
院交通委員會臨時提案,要求針對電信協會通化段土地解禁拍賣
,並以「賣地是要推動都市更新,以維護當地住戶權益」為理由
,讓藍營很傻眼。
農曆年前,國民黨立院黨團曾提案要求交通部停止電信協會土地
拍賣案,但不敵綠營人數優勢。按照藍綠立院交手慣例,既然在
野立委提案遭封殺,行政機關就可以按原訂計畫在今年2月16日
開標,然而就在土地標售案開標前夕,市場卻突然傳出該案已經
喊卡的消息。
本刊求證承辦標售作業的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公司,該公司
證實已通知買方「不賣了」,但基於商業機密,不方便說明具體
原因。「地主」電信協會則說,確實暫停拍賣,原因由交通部說
明。交通部郵電司司長王廷俊則表示,因立委有意見「暫緩」拍
賣,多年來朝野各有堅持「立場也不斷轉變」,交部都尊重。 
但國民黨立委林奕華不認同王廷俊看法,還爆料交通部曾電告辦
公室該案「已廢標」,市場更明確地指「其實無人領標」,她也
因此要求交部應說清楚,該拍賣案究竟是「暫緩」、「停止」,
還是「廢標」?否則,恐令人懷疑另有內情。
「這些理由前任交長在立院都曾經說明過,但交通部最終還是被
罵到臭頭。」林奕華說,當時包括綠委在內、全立法院立委都認
同電信協會土地是國家資產,不准拍賣,後來綠委卻想僅憑對行
政機關不具強制力的「臨時提案」就要翻案,不僅違背民進黨一
貫主張,程序也不對。
針對藍營提案遭到封殺,交通部卻「反而」採納藍委主張,暫緩
通化段土地標售,國民黨立院黨團總召曾銘宗直言「可能是拍賣
案鬧太大」所致。他提醒蔡政府,公部門不斷賣出都會精華區的
大筆土地,會不斷推升都會區房地產價格,市井小民恐更難買房
,電信協會土地處理的最好方式,就是收歸國有,由國家住都中
心協助推動公辦都更,利益才能由全民共享,而非由少數建商把
持。    
尋找解鈴人2/每逢選舉就喊「賣地」 里長無奈籲先開放危宅整
修  
交通部「電信協會」委外標售的4000多坪北市通化段土地,在決
標前夕突然再度喊卡,讓當地住戶期待解決「居住困境」的希望
再度落空。基地上的台北市法治里里長林佩燕說,住戶期待都更
多年,既然立院決議土地不能賣,或由住都中心協助公辦都更,
他希望電信協會先同意住戶先行整修老舊危宅,降低社區公安疑
慮。
林佩燕說,電信協會土地處理爭執一直無解,也讓該議題近年成
為藍綠政治角力的標的,每逢北市要選舉,常有參選人對住戶開
支票,宣稱支持他、土地就更容易標售。例如,今年底有選舉,
早在去年底就有自稱是綠營民代助理,對住戶宣稱該筆土地就快
賣掉了,住戶滿懷期待之餘,也讓該民代在當地支持度大增,沒
想到最後拍賣還是喊卡。
她指出,早年通化街一代很荒蕪,政府為帶動發展,將開闢北市
各處馬路時的違建戶,安置到當地,並在基地上興建郵、電事業
單位的宿舍,增加居民人數。當時,通化街「房子比土地貴」,
許多住戶還自掏腰包蓋宿舍,當時根本沒想到買土地這回事;多
年後,北市快速發展,土地已比房子貴,當政府拍賣通化街附近
的國有地,只有地上權的住戶處理問題就變得棘手。例如,有住
戶昔日出資蓋屋證明已找不到,機關也沒留資料,只能各說各話
國防部曾經去年二月公開標售位於通化街附近的土地,該筆土地
在通化街的前半段區域,位於安和路二段23巷與文昌街間,總面
積244.42坪,拍脫價格為8.38億元,換算每坪土地單價為343.22
萬元,買主為是士林開發建設。
房仲業說,該基地上也有10戶違建戶必須先處理,但仍順利標出
,相較之下,電信協會土地上有產權爭議的住戶較多,若能先行
整合,將更有利該地段未來標售,每坪地價就還是有機會上看30
0萬。
本刊實地走訪電信協會要拍賣的通化段土地,區域內除兩三間公
家機關辦公室是大樓外,多數住宅都是兩層樓以下矮房,而且外
觀老舊,穿梭巷弄間彷彿重回早期未改建前的舊眷村,部分水泥
矮外牆還有坍塌。
林佩燕說,居民盛傳區內矮牆都是用韓戰(1950年-1953年)時
期,美軍提供的美援所蓋,年代久遠「只能防君子」,但住戶無
產權不能整修。另外,當地老舊房屋的公安疑慮也一直未解,昔
日曾有住戶私接電線,造成附近大停電,台電人員特別轉達住戶
,若再自行接線路,可能會電線走火,雖已加強社區巡守,但仍
不免提心吊膽。
據了解,對於電信協會土地招標喊卡,多數居民擔心公辦都更不
知要等到哪天,仍期待土地早日拍賣成功,就能與得標建商談判
,住戶私下指出,有建商曾私下承諾,只要住戶願搬遷就能換到
50坪左右新房,但最後卻卡在「贈送停車位」破局。
立法院民進黨團總召柯建銘就說,通化段上100多戶佔用戶的處
理並不簡單,住戶希望政府拿錢補償,他們再走人,但此事有法
律爭議,法律程序恐是拆屋還地,就算住戶去告,結果恐怕還是
得走人,歷史問題該如何解決得再想想。兼任住都中心董事長的
內政部次長花敬群則說,該案涉及公私單位,住都中心可以協助
評估,是否要由該中心辦公辦都更,但目前並無合約,住都中心
暫時無權直接介入,也讓電信協會通化段土地的處理方式「繼續
無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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