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志雄
- 選任辯護人
- 辛啟維律師
莊舒涵律師
洪國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對鳴泰實業有限公司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110年間,在鳴泰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下稱鳴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戊○○、丁○○、丙○○依序各擔任該公司業務經理、業務經理及行政主管。詎乙○○因對戊○○、丁○○、丙○○人事及業務管理之作為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成員均為鳴泰公司員工(不含戊○○、丁○○、丙○○)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打雜同樂會」(下稱本案群組)中,公然以同編號所示之言論內容辱罵戊○○,足以貶抑戊○○之名譽人格。
㈡、於如附表編號3至10、12至14、16、19至20所示之時間,在本案群組中,公然以同編號所示之言論內容辱罵丁○○,足以貶抑丁○○之名譽人格。
㈢、於如附表編號1至2、17所示之時間,在本案群組中,公然以同編號所示之言論內容辱罵戊○○、丁○○,足以貶抑渠等之名譽人格。
㈣、於如附表編號15、18所示之時間,在本案群組中,公然以同編號所示之言論內容辱罵戊○○、丁○○、丙○○,足以貶抑渠等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戊○○、丁○○、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10年8月16日請員工張家綺提供本案群組對話紀錄以清查何人刪除公司資料,發現裡面有大量妨害名譽資料等語(A卷第193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員工張家綺於公司毀損資料調查期間有提供本案群組對話紀錄,發現裡面都是在罵公司及伊等語(A卷第197頁);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稱:110年8月16日丁○○與毛子航有面談,後來張家綺也有進去,丁○○就把本案群組紀錄給伊看,伊就發現伊在群組裡有被罵等語(A卷第195頁)。是依本案告訴人所述,渠等係於110年8月16日因故偶然得知本案群組對話內容,始悉被告乙○○確曾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依前開說明,渠等於111年2月1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A卷第2頁收文章),並未逾告訴期間。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戊○○於110年7月28日案外人即鳴泰公司前員工林孟蓉離職時談話提及「其實你們在做什麼事情我們早就知道了,但是我想說不管你們在上面怎麼罵我們是智障白癡,只要不影響工作內容,我覺得情緒發洩是OK的」(D卷第91頁),當時告訴人丁○○亦在場,而告訴人鳴泰公司為家族企業,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告訴人戊○○、丁○○、丙○○(下合稱告訴人3人)之母親,故渠等於當時應均已知悉其事,而於111年2月14日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查:
1、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陳,與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均指稱110年8月16日始獲悉群組對話內容等節不符,已如前述,自難遽採。
2、告訴人戊○○縱有前開陳述,觀其內容並未向案外人林孟蓉提及所知悉且為被告表述之具體陳述內容,即難認其當時已確知被告有為如附表相關言論(下合稱本案言論),況本案言論相關用詞並未均出現在告訴人戊○○前開表述中,自不得因其或風聞包含被告在內之員工對其不滿而有私下辱罵之舉並告知案外人林孟蓉,即推論其有確知之事實,遑論據以推論其他告訴人均因親誼而得同時獲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取。
二、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E卷第67至6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本案言論,並承認就如附表編號3、4、7至8、12至18、20所示之言論、附表編號6中第4句所示之言論對告訴人丁○○構成公然侮辱,惟矢口否認上述以外之本案言論或對其他告訴人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其他所言應非屬公然侮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至110年間,在告訴人鳴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告訴人戊○○、丁○○、丙○○依序各擔任該公司業務經理、業務經理及行政主管。被告因對告訴人3人人事及業務管理之指令措施不滿,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本案群組以各編號所示之言論謾罵各編號所示之對象,經其自承在案(E卷第116至123頁),核與告訴人3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大致相符(A卷第193至197頁、B卷第15頁),並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在卷可佐(A卷第40至174頁,詳細對應情形見附表各編號「相關卷證出處」欄),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基於下述理由,本案言論均構成對所涉謾罵對象之侮辱言論,且具可罰違法性:按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即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本案言論,係使用涉智能障礙(「白癡」、「腦殘」、「腦震盪」、「喜憨」、「低能兒」)、非人生物(「豬」、「豚類」、「天蓬元帥」、「壁虎」、「單細胞生物」)、無生存價值(「為什麼不生下來就給她們掐死」)之字眼辱罵各該編號所示之謾罵對象,而使用非人生物時,依被告各該言論上下文觀之,即指該對象智識反應不及通常人類,性質上均屬將所謾罵對象指為較通常人差劣甚至「不能稱作人」,已具有貶抑告訴人3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考量該等言論期間橫跨110年2月18日至同年7月27日,且一再使用相似言詞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內反覆表述,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特徵,且不能認被告所為係出於習慣性言語粗鄙或衝動偶發,縱考量被告當時對告訴人3人人事及業務管理之指令措施不滿且承受工作壓力,此等言詞仍已超出對人或對事評價之合理範圍,而屬針對性、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其表述亦係在告訴人3人不知悉之情況下謾罵散播,難認可對告訴人3人人事及業務管理之作為造成反饋,促使令渠等反思、精進改善之正面價值,或有其他文學、藝術、學術專業上之正面意義,依前開說明,應認此時告訴人3人之名譽人格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前開所為屬具可罰違法性之侮辱言論。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除如附表編號3、4、7至8、12至18、20所示之言論、附表編號6中第4句所示之言論對告訴人丁○○外,本案言論對告訴人戊○○、丙○○,及上述以外之言論對告訴人丁○○而言,並未造成名譽上質與量之重大影響,亦未達重大粗鄙低俗之程度,非屬渠等身為被告雇主不可忍受之程度,且「天蓬元帥」乙詞僅係虛構神明、「神豬嗎」及「豬蹄能握住什麼?」均僅係疑問句而非侮辱等語。惟:
⑴、本案言論考其用詞、持續期間,已達貶低蔑視告訴人3人作為自然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且綜合其表意脈絡、主觀意圖、發表場合判斷,亦難予正當化,已說明如上,自難謂本案言論對告訴人3人名譽人格之影響未達刑法可處罰之程度而係渠等應忍受之範圍。
⑵、被告陳稱「天蓬元帥」乙詞,依陳述之上下文觀之,僅係「豬八戒」或「豬」之一種代換,並不能以被告刻意選擇實質意涵一致(即指摘對象如「豬」一般差劣,不足以稱作人)之相異用詞,即認其並無侮辱之行為及犯意。
⑶、被告所稱「豬蹄能握住什麼?」係緊接本案群組中他人陳稱「鳴泰公司辦的IG在二公主手裡」而陳述,與「神豬嗎」乙詞均係於語意上將「豬」與告訴人丁○○同視,至為明顯,亦無從僅以冠以問號即得訛稱僅係表達疑問而已。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乃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成員包含數名鳴泰公司員工之本案群組內為本案言論,其言論為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且綜合評價上本案言論屬具可罰違法性之侮辱言論,已說明如前,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㈣之時間、方式,分別對告訴人3人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侮辱言語,其中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戊○○、丁○○之名譽人格,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名譽人格,且均係因在鳴泰公司任職而對人事、業務管理不滿而生,已如前述,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陳述之侮辱言詞內容相近,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此接續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名譽人格,屬部分合致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分別為鳴泰公司之員工及主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3人人事及業務管理之作為,即公然在本案群組內以本案言論為侮辱之犯行,且持續時間非短,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僅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或其他可認為嘗試彌補損害之舉措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E卷第155頁),並佐以其警詢時自述大學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售業幫忙送貨、已婚,配偶現無業、有1名早產且體弱多病之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大,日子不太好過之生活狀況(E卷第124、170至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至110年任職告訴人鳴泰公司期間,因與告訴人3人工作意見不合,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1、於起訴書(亦為本判決附件)附表2編號1至8、10、12至22、24至27所示之時間,在本案群組中,公然以各編號所示之言論辱罵告訴人戊○○(不含經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11、15、17至18所示部分);且意圖散布於眾,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9、11、20、28至38所示之時間,在本案群組中,以文字指摘或傳述各編號所示、關於告訴人戊○○之不實言論,均足以損害告訴人戊○○之名譽。
2、於起訴書附表3編號1、3、4、6、8、10至12、14、15、17至27、29至41、43至47、49、55所示之時間,在本案群組中,公然以各編號所示之言論辱罵告訴人丁○○(不含經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12至20所示部分);且意圖散布於眾,於起訴書附表3編號7、24、48至60所示之時間,在本案群組中,以文字指摘或傳述各編號所示、關於告訴人丁○○之不實言論,均足以損害告訴人丁○○之名譽。
3、於起訴書附表4編號1至12、14、16至17所示之時間,在本案群組中,公然以各編號所示之言論辱罵告訴人丙○○(不含經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本判決附表編號15、18所示部分);且意圖散布於眾,於起訴書附表4編號18至20所示之時間,在本案群組中,以文字指摘或傳述各編號所示、關於告訴人丙○○之不實言論,均足以損害告訴人丙○○之名譽。
4、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3人之指訴、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為其論據。
㈣、公然侮辱部分:
1、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無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係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然:
⑴、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⑵、名譽感情依侮辱性言論之情節,可能成立民事責任,惟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
⑶、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
⑷、是該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起訴書附表2編號1、13所示之言論,依其文義無法判斷具體貶抑之內容,難認屬侮辱。
⑵、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8、10、12、14至22、24至27所示之言論,除經本判決於事實欄一認定有罪者外,考量被告既係於成員均為告訴人鳴泰公司員工之本案群組內發表該等負面指摘言論,該等成員自得本於自身任職經歷、所見所聞進行判斷,未必會僅因被告隻言片語即降低告訴人戊○○之社會評價,而若該等言論影射之負面意涵確非無事實根據,所影響者即純屬虛名;又該等言論核其用詞,未達否定告訴人戊○○得於社會正常進行生活之人類地位,而貶抑其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主體地位之程度,不構成名譽人格之侵害,依前開說明,均非具可罰違法性之侮辱性言論。
⑶、起訴書附表3編號6所示之「哥吉拉」,暨編號19關於「商女不知亡國恨」及「冥太三騎士」等言論,依其文義無法判斷具體貶抑之內容,難認屬侮辱。
⑷、起訴書附表3編號1、3、4、8、10至12、14、15、17至27、29至41、43至47、49、55所示之言論,除經本判決於事實欄一認定有罪者外,考量被告既係於成員均為告訴人鳴泰公司員工之本案群組內發表該等負面指摘言論,該等成員自得本於自身任職經歷、所見所聞進行判斷,未必會僅因被告隻言片語即降低告訴人丁○○之社會評價,而若該等言論影射之負面意涵確非無事實根據,所影響者即純屬虛名;又該等言論核其用詞,未達否定告訴人戊○○得於社會正常進行生活之人類地位,而貶抑其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主體地位之程度,不構成名譽人格之侵害,依前開說明,均非具可罰違法性之侮辱性言論。
⑸、起訴書附表4編號2至3、7關於以同音詞「欲騎」或「慾騎」稱呼告訴人丙○○部分,雖可認被告係刻意選擇帶有性意涵之不雅字眼,惟或屬構成言語性騷擾之揶揄行為,而難認屬侮辱。
⑹、起訴書附表4編號7關於「冥太三騎士」之言論,依其文義無法判斷具體貶抑之內容,難認屬侮辱。
⑺、起訴書附表4編號1、4至6、8至12、14、16、17所示之言論,除本判決於事實欄一認定有罪部分外,考量被告既係於成員均為告訴人鳴泰公司員工之本案群組內發表該等負面指摘言論,該等成員自得本於自身任職經歷、所見所聞進行判斷,未必會僅因被告隻言片語即降低告訴人丙○○之社會評價,而若該等言論影射之負面意涵確非無事實根據,所影響者即純屬虛名;又該等言論核其用詞,未達否定告訴人戊○○得於社會正常進行生活之人類地位,而貶抑其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主體地位之程度,不構成名譽人格之侵害,依前開說明,均非具可罰違法性之侮辱性言論。
㈤、加重誹謗部分:
1、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
2、經查:
⑴、關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9所示「愛說謊的人都不實在,說話愛膨脹且天生自卑感重」等文字陳述,僅係被告個人主觀感想,自內文及上下文觀之,無法認定係針對告訴人戊○○。
⑵、關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1、28至34、36至38所示之文字陳述,依其內容及上下文無從判斷所足以妨害告訴人戊○○名譽之事項、而該事項具體不實之處為何,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且考量被告當時在告訴人鳴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本於所見所聞對於公司人事及業務情形與其主管在市場上之信譽,在成員均為告訴人鳴泰公司員工之本案群組有所評論,縱令言詞刻薄,參以前述關於合理評論及社會名譽之說明,除未必會對告訴人戊○○造成名譽貶損外,亦宜寬認屬可合理評論之範疇。
⑶、關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0、35所示「40歲的老嬰」之文字陳述,應屬指摘他人依靠父母之評論,考量告訴人戊○○確於母親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告訴人鳴泰公司任職,被告該等陳述顯非全然虛捏,縱令言詞刻薄,亦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
⑷、關於起訴書附表3編號7所示「愛說謊的人都不實在,說話愛膨脹且天生自卑感重」、編號24所示之「他們家明顯看到因果,若問前世因,今生受者是,若問來世果,今生作者是」等文字陳述,僅係被告個人主觀感想,自內文及上下文觀之,無法認定係針對告訴人丁○○。
⑸、關於起訴書附表3編號48至60所示之文字陳述,依其內容及上下文無從判斷所足以妨害告訴人丁○○名譽之事項、而該事項具體不實之處為何,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且考量被告當時在告訴人鳴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本於所見所聞對於公司人事及業務情形與其主管在市場上之信譽,在成員均為告訴人鳴泰公司員工之本案群組有所評論,縱令言詞刻薄,參以前述關於合理評論及社會名譽之說明,除未必會對告訴人丁○○造成名譽貶損外,亦宜寬認屬可合理評論之範疇。
⑹、關於起訴書附表4編號18至20所示之文字陳述,依其內容及上下文無從判斷所足以妨害告訴人丙○○名譽之事項、而該事項具體不實之處為何,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且考量被告當時在告訴人鳴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本於所見所聞對於公司人事及業務情形與其主管在市場上之信譽,在成員均為告訴人鳴泰公司員工之本案群組有所評論,縱令言詞刻薄,參以前述關於合理評論及社會名譽之說明,除未必會對告訴人丙○○造成名譽貶損外,亦宜寬認屬可合理評論之範疇。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部分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成立接續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至110年任職告訴人鳴泰公司期間,因與告訴人3人工作意見不合,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分別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時間,在本案群組中,公然以同編號所示之言論辱罵告訴人鳴泰公司;且意圖散布於眾,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9、13至17所示之時間,在本案群組中,以文字指摘或傳述同編號所示、關於告訴人鳴泰公司之不實言論,均足以損害告訴人鳴泰公司之名譽。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3人之指訴、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為其論據。
四、公然侮辱部分: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無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係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8、10至12所示言論,主要係以同音詞「冥太」稱呼告訴人鳴泰公司,輔以陳述上下文,其陳述真意應係認告訴人鳴泰公司未善待其員工存有負面觀感,而被告既係於成員均為告訴人鳴泰公司員工之本案群組內發表該等言論,該等成員自得本於自身任職經歷、所見所聞給予判斷,未必會僅因被告隻言片語即降低告訴人鳴泰公司之社會評價,而若該等言論影射之負面意涵確非無稽,告訴人鳴泰公司受影響者即純屬虛名,依前開說明,均非具可罰違法性之侮辱性言論。
五、加重誹謗部分: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查:
㈠、起訴書附表1編號9、15、16所示之文字陳述,依其文字無從判斷所具體傳述告訴人鳴泰公司之不實事實為何,倘係暗示告訴人鳴泰公司未善待自身員工,考量被告當時即為告訴人鳴泰公司員工,其依自身經歷感受給予評價,縱令言詞刻薄,亦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
㈡、起訴書附表1編號13、14所示之文字陳述,依其文字內容係指摘告訴人鳴泰公司過於防備員工,考量被告當時即為告訴人鳴泰公司員工,對於公司人事事項確有耳聞可能,且所稱要求檢附良民證亦非罕見之要求,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言具體不實之處,被告依自身經歷感受給予評價,縱令言詞刻薄,亦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
㈢、起訴書附表1編號17所示之文字陳述,被告表示告訴人鳴泰公司可能倒閉,係本於其他陳述者對於該公司未來情形表示懷疑之陳述而發,屬於其對於當時告訴人鳴泰公司經營情形之主觀評價,縱令言詞刻薄,亦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鳴泰公司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羅嘉薇、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951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79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4號卷 E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