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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書瑜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31法庭進行審理程序,乙○○於入庭時可知從證人席位進入被告席位之走道甚窄,亦知悉甲○○已經站在證人席前,其主觀上當可預見不以側身、繞道或請甲○○挪移位置等方式,強行通過將導致證人席座椅碰撞甲○○而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身體撞證人席座椅之方式進入被告席位,使座椅向前推撞,致甲○○因座椅撞擊而受有兩側膝部後側及大腿後側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乙○○(下稱被告)暨其辯護人就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警詢陳述爭執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故就證據能力之部分不予說明。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8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2-5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該日開庭時有碰撞座椅,座椅因而接觸告訴人等客觀事實,惟其與辯護人共辯稱:告訴人之傷勢與座椅碰撞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31法庭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於入庭時以身體撞證人席座椅之方式進入被告席位,使座椅向前推撞等情,為被告所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5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1、72頁、第109-118頁)、證人即本院通譯吳羽薇之證述(偵字卷第141、14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及相片(易字卷第42-44頁、第63-75頁)、刑事庭開庭傳票(偵字卷第29頁)、本案案發時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1、32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案發時即當庭向審判長說明有因被告行為而遭座椅碰撞等語(偵字卷第128頁),且告訴人準備站入證人席時,其先用左手將座椅向位置正後方挪移,位置挪定之後,座椅位置及旁聽席矮牆間尚有空間可以移動,告訴人擬坐下之際,被告即自座椅與旁聽席矮牆間之夾縫,從告訴人後方快速通過,並未有側身閃避座椅之行為,被告通過後,證人席座椅依螢幕方向順時針方向旋轉且朝被告席方向滑去,嗣後告訴人以手指指向被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其附件(易字卷第43頁、第63-66頁)等件在卷可查。又本院當庭先命告訴人站立於案發法庭之證人席,並測量座椅與旁聽席矮牆間最突出處,最窄可通行之空間約莫28公分,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證(易字卷第43頁、第67-75頁)。

㈢依此上情,可知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行走於其前方且正要坐下,座椅即位於告訴人雙腿後側部位,被告撞擊座椅後,座椅不僅旋轉,甚且沿被告行徑方向挪移,撞擊力道難謂不大,而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111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3紙所載之傷勢(偵字卷第89-93頁),更係明載告訴人傷勢為兩側膝部後側及大腿後側挫傷,與告訴人指訴受座椅撞擊部位相吻,且偵查檢察官更向該醫院函詢,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4月24日函覆明載「吳君111年12月30日至本院區急診就醫時,僅係外部挫傷無複雜傷口,故未拍照…」等文字(偵字卷第103頁),在在可見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並非告訴人之主訴,而為醫療單位依憑專業所為之診斷無訛。又挫傷係指受力於軟組織(包括皮膚、皮下脂肪、肌肉、肌膜、肌腱、神經、血管等)導致局部腫脹瘀青之情形,而發生碰撞或外力施加於人體時,當下未必立即會有瘀青等外顯病徵,而案發時係開庭期間,當事人多專注於該案件之審判,則告訴人於庭後待瘀青外顯病徵浮現或因數日疼痛未減,方於案發後2日就診,不僅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更沒有違背一般受傷之人就醫診療之常態,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111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3紙所載告訴人傷勢與本案被告碰撞證人席座椅導致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一般成年人如徒手推擠緊鄰他人之物品,可能造成他人受到物品撞擊而受有傷害,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8歲,且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為台北捷運司機,有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在卷(易字卷第33頁),顯然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無不能預見之理,且被告於告訴人之後方,其清楚明晰座椅與旁聽席矮牆間隙甚窄,若不側身、改走檢察官前方之走道或請告訴人挪移位置,根本難以不使座椅碰撞告訴人,且再不濟亦得向審判長或通譯反應難以通過等情,然被告完全不考慮以一般人均得不加思索即可得知之方式前往被告席,竟仍執意強行通過,顯見被告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全然不在意,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顯然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中均自承:當時走道很窄,其難以過去便推擠座椅,座椅遂撞擊告訴人,其沒有很大力等語(偵字卷第100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卷第45頁),更足資彰顯被告確實可以預見強行自該間隙通過,將導致座椅碰撞告訴人而致傷至明。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不斷執以告訴人係使其與告訴代理人婚姻產生破綻之第三者,而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間有諸多爭訟,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辱罵告訴人,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訴駁回;被告於000年00月間傷害告訴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判決撤銷原判,並判決處罰金8,000元;被告於000年00月間違反保護令騷擾告訴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判決處拘役4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40號判決撤銷原判,並判決處拘役20日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易字卷第91-128頁、第135-148頁),是其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間素有嫌隙,又被告執詞稱告訴人為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之第三者,然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婚姻關係既已解消,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易字卷第89、90頁),仍不願各自安好,於前案妨害名譽審理中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顯屬可議,更益徵其當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侵害雖輕,然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用之手段,均應予非難。又被告雖稱告訴人為婚姻關係之第三者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婚姻關係已然解消,是被告當時並無明顯可憫之動機或所受之刺激顯然影響其罪責之情形,或有可歸責於告訴人之情節,尚難執為量刑上有利考量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不斷質疑告訴人,不見有何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曾)擔任台北捷運司機、站務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現需扶養女兒、父親及爺爺奶奶,有卷附之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捐款紀錄(易字卷第33-37頁、第79-8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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