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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黃文昭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惟愷
輔佐人
白哲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惟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白惟愷於民國112年3月10日23時1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遭林穎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排停車阻礙通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上開處所,向林穎仙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林穎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穎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林穎仙合法告訴之說明

(一)按所謂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告訴只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告訴,至於告訴內容是否充分、具體,不影響合法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同旨),亦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同旨)。

(二)查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警詢時,即詳述其於案發時遭被告以言語辱罵,且提出路人攝錄之影片予員警(見偵卷第12頁),則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有追究被告本案行為之意,至為顯明。嗣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為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詞語應係「幹你娘」,非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幹」、「破麻」等詞語,依上說明,不影響告訴人於警詢時訴追被告本案公然侮辱行為之旨。是輔佐人白哲綸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詞語非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言論,本案有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云云,要屬無稽。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院引用被告白惟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輔佐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5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現今影片之製作過程,係以機械或電子設備,將實物形貌及外在聲響,依時序進行拍攝大量平面圖像同時記錄聲音後,相互搭配製成連續影片,儲存於各種載體,再透過適當播放媒介,還原實物形貌於特定時間內之活動及所發生之聲音。其拍攝之操作過程雖通常仰賴人之操作,惟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拍攝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攝影影片所呈現之圖像及聲音,係透過上述機械或電子設備所感知之實物形貌活動,具有高度客觀性,與人類接受現實情況經大腦處理後所為之意思表達不同,並無因知覺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消逝或變化、表達能力差異或對使用語彙意義理解不同等因素導致與客觀情形不符之情況,性質上非屬人之供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是否依法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資認定。查就卷附告訴人提出案發時路人錄得之影片,告訴人於報案時即已提出予員警,並於警詢時說明其來源(見偵卷第12頁);嗣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又經本院勘驗結果,上開影片之畫面、聲音均連續,無經剪接之跡象,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57至58、75至76頁),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揆諸旨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是輔佐人稱該影片來源不明,或有經剪輯之可能云云,諉無足取。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認告訴人違規,而與其有所口角,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幹你娘」,我是因她對我罵「幹你娘」在先,而對她說「幹你娘什麼」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並排擋道,而與告訴人有所口角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易卷第61至6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提供在場路人拍攝之影片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2日勘驗報告等件附卷(見偵卷第15、43至44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我於112年3月10日23時15分許在查詢肯德基地址時,遭被告辱罵,辱罵內容即如路人提供影片內容所示,被告是以強硬的語氣辱罵「幹你娘」,而非「幹你娘什麼」,該名路人係透過手機airdrop提供予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1至65頁)。

(三)而前揭告訴人提供在場路人拍攝之影片,即光碟名稱「CCTV」,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經本院勘驗,結果為:「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從人行道上朝馬路方向攝錄。畫面中有1名頭戴黑色安全帽(左側有白色條紋)、穿著黑色外套之男子即被告,站立在1名頭戴白色安全帽、坐在機車上之騎士即告訴人前方。被告正對著告訴人大聲說話。現場對話內容如下:

1、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03:被 告:(前面聽不清楚)…叫他出來啦。你老公在不在 啦…(後面聽不清楚)

2、影片時間00:00:08:被告對告訴人說了一個短句(內容聽不清楚),清楚可見被告嘴型張開,然後正以順時針方向轉身。此時從畫面左方出現了1名身穿藍色長袖上衣的男子走向畫面右方,短暫擋住畫面中的被告及告訴人。

3、影片時間00:00:09:有傳出一句「幹你娘」的聲音,當藍衣男子離開畫面中央時,清楚可見被告嘴型張開,並且側身面向告訴人。

4、影片時間00:00:10:傳出某位路人的聲音,被告以順時針方向轉身,面向騎樓,舉起右手指向騎樓方向,現場對話內容為:該路人:幹你娘哩靠腰啥啊(台語)…啊人家停在那邊好好地講。被 告:綠燈餒。該路人:(聽不清楚)被 告:綠燈。(以左手指向臨江街夜市方向)該路人:對著女生那麼兇幹嘛。被 告:綠燈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57至58、75至76頁)。觀之錄得「幹你娘」前,被告已和告訴人呈爭執之姿,且錄得被告持續向告訴人喝斥之聲音,嗣於錄得「幹你娘」時,被告嘴型張開、側身面向告訴人,而後在旁之路人旋即稱「幹你娘哩靠腰啥啊(台語)」,出言制止被告,被告與該路人爭論等情,足認所錄得之「幹你娘」係被告所言。

(四)揆諸上開事證,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訴遭被告辱罵「幹你娘」乙情,尚有前揭勘驗內容足以補強。是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至屬明確。

(五)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言「幹你娘」顯係向告訴人所言,且自陳當時因認告訴人違規而不滿告訴人,核屬具針對性、表達己身不滿之言論;再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報警,於警詢時表明追訴被告公然侮辱,業如前述,可認告訴人亦明確感受係被告辱罵之對象;復衡酌於被告向告訴人辱罵上開詞語前,已和告訴人有所口角,嗣於後續對話中說出該詞語,可見被告所為非出於反射或口頭禪之言論,而係針對告訴人出言侮辱甚明。至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違規而出言辱罵告訴人,此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詳如後述量刑之說明),並不影響本案主觀犯意之認定。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並無告訴人出言「幹你娘」或辱罵被告之情;加以自案發時該名路人出言制止之對象係被告,而非告訴人之情以觀,皆足以證明被告所稱其遭告訴人辱罵,始回以「幹你娘什麼」云云,實無可信。又輔佐人辯稱: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云云;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訴被告係辱罵「幹」、「破麻」等詞語,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另有辱罵其「幹你娘」等語;加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事發經過,包括:告訴人案發前停等路邊係為了查找附近肯德基地址、被告有向其表示「有老公嗎?叫他出來」,及被告隨即遭路人喝止訓斥等情,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一致,亦與上揭本院勘驗結果相合,可認告訴人之指、證述並無明顯齟齬而存有瑕疵之處,輔佐人所執前詞,顯無足取。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時認告訴人違規擋道,即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詞語,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所為非是,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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