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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22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記弘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盈瑩
選任辯護人
吳蕙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智易字第2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盈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112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賣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案被告擅自下載重製告訴人扶陞貿易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商品圖片著作後,再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接網路,將上開商品圖片重製之圖檔上傳至自行使用之購物網站頁面,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重製後商品圖片,核屬重製與公開傳輸等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以輕忽告訴人就商品圖片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擅以公開傳輸而張貼於自行使用購物網站頁面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就商品圖片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另考量本案商品圖片之價值、效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自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
  被   告 李盈瑩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蕙蓉律師
                鄭詠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
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盈瑩明知「舒利視膠囊Plus60入」商品圖片1張為扶陞貿
    易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基於擅自以重製
    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扶陞貿易
    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前之某時,在
    其位在基隆市○○區○○街0號住處,擅自從不詳網站擷取重製
    上開美術著作後公開傳輸張貼在其經營之蝦皮帳號「ssseva
    s3155」標題名稱「Sulaxy 舒利視葉黃素加強配方PLUS 60
    粒」賣場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該商品,而以此方式
    侵害扶陞貿易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9月22日,
    扶陞貿易有限公司人員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公司瀏覽網路
    發現該賣場隨即下訂購買上開商品,於同年月29日取得商品
    並於同年10月1日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威瑪舒培×
    禾全藥局」(下稱禾全藥局群組)內質問禾全藥局負責人周
    裕翔(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李盈瑩於該群組(暱稱「El
    len Lee」)坦承為其賣場網站而確知侵權行為人。
二、案經扶陞貿易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盈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擅自重製上開圖片及公開傳輸在其經營之蝦皮帳號「sssevas3155」賣場網站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羅文陽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扶陞貿易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1日經由禾全藥局群組確知行為人為被告之事實 3 蝦皮帳號「sssevas3155」賣場網站擷圖及註冊資料各1份、禾全藥局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存證信函、禾全藥局登記資料各1份、蝦皮賣場訂單成立日期及寄送商品流程各1紙 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美術著作之事實 4 「舒利視膠囊Plus60入」產品外盒包裝圖片原始檔、設計及修正上開圖片時間、保密協議書各1份 告訴人享有上開商品圖片美術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盈瑩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
    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又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
    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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