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莊智凱未提起上訴,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所載僅指摘原審量刑,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一第9頁、卷二第44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科刑以外之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理由、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張建興起口角爭執,即在道路旁大聲以「幹你娘機掰」 、 「俗辣 」 、「幹 」等語辱罵告訴人,且在疫情期間未遵守防疫規定 ,朝告訴人吐口水,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拘役15日,量刑過輕,請撤銷改判,以使罰當其罪等語。
二、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間縱有爭執,仍應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以言語及吐口水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可言,應予維持。且檢察官據以上訴之犯罪手段,業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而本院詢問被告、告訴人是否有和解意願時,被告表明有,告訴人則表示沒有意願和解等語(本院簡上卷一第63頁),則被告非無和解意願,是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上訴理由無從據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之基礎。
三、從而,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貞元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張建興間縱
有爭執,仍應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以
言語及吐口水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
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
,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4號
被 告 莊智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凱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在OO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故與張建興起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幹你
娘機掰」、「俗辣」、「幹」等語辱罵張建興,並朝張建興
吐口水,足以貶損張建興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張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智凱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建興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3個存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人指稱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作勢追打,另涉有恐嚇犯行,
然經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被告及告訴人言語交換時
,氣勢相當,互不相讓,且被告及告訴人曾一度隔著馬路,
相距甚遠,告訴人尚主動走向被告質問「你幹嘛罵我」等語
,顯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即與
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