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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王惟琪陳苑文林志洋張谷瑛

  • 當事人
    文廣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8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文廣智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1頁),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跟告訴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獲判較輕刑期等語。 三、本案量刑之判斷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告固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敘明前揭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負擔主張及舉證、說明責任,參照上開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併加重其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作 為整體量刑中素行部分之考量)。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業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對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知之甚篤,竟僅因想喝酒貪便宜,臨時起意徒手拿取商品未付帳離開,經安管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商品發還予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商品之客觀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被告於本案上訴期間固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然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安管人員江孟惟於本院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表示:被告可到其行竊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 潤發中崙店服務台找我洽談和解賠償等語(見簡上卷第52頁),被告亦當庭表示可於112年8月5日領薪後前往上址洽談 和解(見簡上卷第53頁),惟被告迄112年9月14日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見簡上卷第58頁),並據被告坦認無訛(見簡上卷第62頁) ,是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量刑因子有何重大變更。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廣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之「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文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之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業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對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知之甚篤,竟僅因想喝酒貪便宜,臨時起意徒手拿取商品未付帳離開,經安管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商品發還予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商品之客觀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商品俱經告訴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61頁),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4號被   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廣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00區00路0段0號B2大潤發 中崙店賣場內,徒手竊取放置於物品架上之起瓦士18年LISA限量款1000ml洋酒4瓶(價值共新臺幣9996元),得手後將 上開物品放置在購物袋內,並將購物推車推出防盜門,隨即遭經該店安管人員江孟惟發現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洋酒4瓶(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孟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廣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孟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各1份在 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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