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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林虹翔鄭雁尹張敏玲鄧鈞豪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莉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20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莉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0、68、7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柯英信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並未全面審酌其犯後態度與過往素行,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未能謹慎克
    制自身情緒,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不雅手勢辱
    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而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
    院自當予以尊重。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書華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雯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查本件被
    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而非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克制自身情緒,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首揭地點,以不雅手勢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快遞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6號
  被   告 邱莉雯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莉雯前因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復因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4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3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
    與前揭㈣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
    路5段與松智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滿柯英信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起步時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柯
    英信舉出左手比中指,足以貶損柯英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柯英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莉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柯英信之指訴、證人劉淑敏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
    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及光碟1片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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