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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廖棣儀賴政豪黃文昭吳玟儒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志明
即被告
鄭淑貞
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7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志明、鄭淑貞(下統稱被告等)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罪名並未上訴,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判決被告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及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三、被告等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等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刑度都不爭執,但高薪低報是告訴人詹鈞成要求的,被告等只是配合而已,讓告訴人能申請社會補助,被告公司反而每年須繳納較多之營業所得稅,請審酌前述情形及被告等願支付金錢予公庫一節,對被告等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論旨參照)。質言之,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

(二)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張志明為豐煜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鄭淑貞為公司登記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及提繳勞退金等,卻不思遵守法令,為圖減少豐煜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及勞退金提繳金額等支出之利益,即低報員工之薪資,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亦影響勞、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勞退金提繳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且被告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僅請求緩刑宣告(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未再就原審之科刑刑度爭執,應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等請求緩刑宣告部分:

1、被告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俱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之初表示並無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意願,亦無能力為之,就本案衍生與告訴人之勞動爭議已經交由民事案件審理等語,復雖改稱有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意願,但與告訴人之勞資爭議民事案件始終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於本案亦當庭表示其認為被告等並無和解、調解意願等情,嗣該前開民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17號判決,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告鄭淑貞為法定代理人之豐煜公司亦提起附帶上訴,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等及辯護人、告訴人陳述在案,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5、54、77、90、93、111頁)可查。揆諸前述情形,被告等就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權益損害,難認已盡彌平之責。

2、且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投保單位縱與勞工合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仍應依法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無從憑以解免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倘未據實申報,致勞工受有損害,因勞工對損失發生原因之月投保薪資之不實申報,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被告等辯稱:本案係告訴人要求、其皆知悉,公司反而增加負擔等語,縱認屬實,也無非動機之問題,本無從解免其等為本案犯行之故意,且衡情被告等所述前揭動機,亦不可取;況依上說明,縱其等行為係與告訴人之合意所為,亦不因此減免據實申報之義務,或因之降低對勞保局、健保署就保險管理、投保或提繳勞退金薪資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勞工權益所造成之損害。基前,被告等所執前詞,實無從作為減免其等責任之理由,而可認為屬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特別情形。

3、從而,本院衡酌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彌補,及致使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或提繳勞退金薪資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受損情形,認無暫不執行被告等刑罰為適當之特別情事,乃有藉刑之執行使被告等知所警惕、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等及辯護人上訴請求本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四)據上,迄本院宣判時,無其他有利被告等之量刑因子出現,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審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告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明
            鄭淑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明、鄭淑貞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施行細則第
    23條」部分,應更正為「施行細則第27條」;犯罪事實欄一
    原記載「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部分,應
    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豐煜公
    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查,
    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而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0
    5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橫跨刑法第215條修正施行前、
    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既論以接續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
    始為終了,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意
    旨就此部分雖漏論被告2人另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意旨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
    旨(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
    ),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私文書,復持以向勞保局及健
    保署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告訴人詹鈞成任職期
    間,以薪資3萬1,800元或3萬6,300元為詹鈞成投保全民健康
    保險及勞工保險,詐得減免繳交健保費、勞保費與勞工退休
    金月提撥工資,顯係基於單一減少豐煜公司勞保費、健保費
    及勞工退休金之月提撥工資等支出之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持登載不實事項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
    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
    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申請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
    保金額調整表之私文書,同時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係
    一行為觸犯相同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而被告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詐術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明為豐煜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被告鄭淑貞為公司登記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
    務,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及提繳勞退金等,卻不思遵守法令
    ,為圖減少豐煜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及勞退金提
    繳金額等支出之利益,即低報員工之薪資,損及詹鈞成之權
    益,亦影響勞、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勞退金提繳管
    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罪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
    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詐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據實通知勞保局、健保署,致豐煜公司所減
    省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俱由勞保局、健保署及
    詹鈞成依法處以罰鍰或追討,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
    月26日保費資字第11160224570號函暨檢附之罰鍰裁處書影
    本、勞工退休金逕予調整函及罰鍰裁處書影本、111年7月份
    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在卷為憑,則被告2人應無坐享犯罪所得
    之可能,若此際仍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申請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
    整表,雖屬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2人已持向主管
    機關即勞保局、健保署提出而為行使,非屬被告2人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18號
    被   告  張志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淑貞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志明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豐煜起重工程有限(下
    稱豐煜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淑貞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二人
    均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與全民健康保險(下稱
    健保)為附隨業務之人,詹鈞成為豐煜公司員工,其任職期
    間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張志明、鄭淑貞
    等2人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
    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
    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
    之金額,確實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另全民健康保
    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
    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詎張志明、鄭淑貞2人竟基於共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詹鈞成任職其間內,將詹鈞成
    勞保月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以3萬1,800元或3萬6,300元
    之不實事項,先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
    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
    表」上,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
    保局)提出投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致使勞保局、健保局承辦
    人員不知有偽,誤認詹鈞成之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
    確為3萬1,800元至3萬6,300元,據以核算詹鈞成勞保、健保
    保險費,足生損害於詹鈞成及勞保局、健保局對於保險管理
    、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詹鈞成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明、鄭淑貞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鈞成及告訴代理人吳運粧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勞
    保局111年9月26日保費資字第11160224570號函及附件之詹
    鈞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保
    險退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
    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及勞保
    局111年7月8日納字第11101864810號裁處書(含罰鍰明細表
    、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111年7月18日保退三字第11
    160080351號裁處書(含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及告訴
    人所提供之106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歷
    年薪資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明、鄭淑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
    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
    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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