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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王惟琪陳苑文林志洋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金國
選任辯護人
王仁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14日112年度簡字第2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149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24頁、第36頁),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童金國迄今未與告訴人林恩守和
    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態度惡劣,原審量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過輕等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
    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
    科刑理由,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
    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係對原審判決業已審
    酌之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事項,再為指摘,請
    求撤銷改判,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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