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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黃文昭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淇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淇民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淇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王淇民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ㄧ、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本人無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鄭暐栴在警方開始調查本案前即於警詢中指稱:我是於民國111年9月28日0時30分許於住處1樓外遺留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偵958號卷第14頁),嗣被告於案發時即於前述地 點拿取該物後離去,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958號卷第83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見偵958號卷第19至20頁 )可查,足見告訴人鄭暐栴確知其所有物品之遺落地點,該等物品並非告訴人鄭暐栴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應屬一時脫離其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又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累犯之說明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案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如該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該部分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該部分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該部分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鄭暐栴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竟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入己;又以詐術不法詐取告訴人西門航棧旅館有限公司提供之住宿服務利益,所為實有不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至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鄭暐栴遺留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雖被告稱:已將該物轉賣他人云云(見偵緝卷第139頁),但未說明轉賣對象、金額等情,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賣所得之價金若干、是否相當於原物之價額,依上說明,在無證據顯示該物已滅失之情況下,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原物,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詐得之利益為新臺幣1,600元,屬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犯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西門航棧旅館有限公司,自應認其等共享上開犯罪得,依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黑色筆記型電腦包1個(內裝廠牌ACER之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8號偵緝字第262號 被   告 王淇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另案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淇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9時52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0巷00號1樓前,見鄭暐栴不慎遺留於1樓處之黑色筆記型電 腦包1個(內裝廠牌ACER之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後,將之轉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鄭暐栴發覺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王淇民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明知渠等無力亦無意支付住宿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7日6時14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西門航棧商旅辦理休息住宿2小時至同(7) 日8時14分,並支付2小時住宿費用480元,隨後進入826號房,後2小時住宿時限將屆,王淇民以加時休息為由,誆騙西 門航棧商旅之員工,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應允加時8小時 ,待西門航棧商旅員工以加時8小時休憩時間屆至應支付足 額費用,要求王淇民繳清費用,該女子即以領錢給付住宿費先行離去,而王淇民則趁隙自西門航棧商旅逃生門離去,共同以上開方式詐得1600元住宿費用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西門航棧商旅。 三、案經鄭暐栴、西門航棧商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淇民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暐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鄭宇甯於警詢時之證述暨西門航棧商旅111年10 月20日帳單明細表。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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