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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李佳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俊傑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被告
林政翰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之「109年5月13日22時43分」,應更正為「109年5月12日18時39分」、同欄第23至24行之「註冊新會員3,339名,並核給6,677,000點『綠點』(經濟價值相當於6萬6,770元)」,應更正為「「註冊新會員3,839名,並核給7,678,000點『綠點』(經濟價值相當於7萬6,780元)」,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俊傑、林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俊傑、林政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2人涉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此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持續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向GreenPoint環保集點平台大量輸入門號,並申請為新會員等行為,乃基於單一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接續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GreenPoint環保集點平台大量輸入門號,並申請為新會員部分,已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環保署)核給7,678,000點「綠點」,惟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該平台大量輸入門號並申請為新會員部分,則未能取得「綠點」,是其等所為詐欺取得利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詐欺得利既遂罪。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產上利益,竟恣意詐取環保署核給之有經濟上價值之「綠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方式、詐得利益之價值,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俊傑所有,惟其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2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係供被告張俊傑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⒉環保署雖核給被告張俊傑經濟價值相當於新臺幣7萬6,780元之7,678,000點「綠點」,然環保署察覺有異後,已移除所有點數,此經證人即環保署科員王瑞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7至159頁),可認已剝奪其之犯罪利得,故認若就被告張俊傑之犯罪利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iPhone 12PRO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 iPhone6 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  三 Seagate 500G硬碟1顆  四 桌上型電腦主機1組  五 創見廠牌之16G硬碟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1號
  被   告 張俊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嗣解除委任)
                林詠嵐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政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送達:臺中市○區○○○街0號16樓B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傑與林政翰均明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下稱環保署)為推廣「綠色消費循環理念」
    ,近年來大力推行環保集點制度,而設有推薦獎勵機制,亦
    即既有會員推薦他人註冊該署GreenPoint環保集點平台(網
    址https.//www.greenpoint.org.tw/GPHome/,下稱上開平
    台)成為新會員者,推薦人與被推薦人各可獲得2,000點綠
    點(等值新臺幣《下同》20元),而可憑綠點兌換或折抵購買
    環保商品、綠色旅宿、綠色餐廳等商品或服務,實現「環保
    行動有價化」,「綠點」自屬財產上之利益,且環保署上開
    政策及獎勵機制均係針對不特定大眾所設,非針對極少數特
    定人而為,張俊傑與林政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張俊傑先經由不知情之賴建邦,
    向林政翰取得其實際負責之翌崵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4樓,下稱翌崵公司)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之3,000餘支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另
    申登之0000000000號(嗣換號為0000000000號),張俊傑再
    以本案門號充當註冊上開平台之新會員帳號、接收推薦碼簡
    訊之用,即於民國109年5月13日22時43分許起至同年月18日
    9時26分許期間,明知本案門號為其一人所有,竟以其申登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認證之既有會員帳號,向上
    開平台大量輸入本案門號,藉以假冒本案門號均係實際存在
    之新申請會員,致環保署陷於錯誤,而同意註冊新會員3,33
    9名,並核給6,677,000點「綠點」(經濟價值相當於6萬6,7
    70元),嗣經環保署於同年月18日9時45分許發覺有異,隨
    即將上開點數移除;張俊傑又於同年月18日18時3分許起至
    翌(19)日10時51分許期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所認證之既有會員帳號,向上開平台大量輸入本案門號,藉
    以假冒本案門號均係實際存在人而申請新會員1,432名,惟
    環保署此際已暫停推薦碼入點,致其2人均未能取得任何點
    數而未遂。嗣經環保署查覺上情,即以簡訊通知門號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號會員出面說明,惟未獲置理。嗣經員
    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12月24日1
    0時15分許,在張俊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住處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環保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俊傑之供述 其有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000年0月間以該門號註冊上開平台之帳號,有 經由案外人賴建邦,向門號商即被告林政翰取得本案門號,再於本案當時使用0000000000號帳號、「按鍵精靈」即模擬人工操作於短時間連續大量輸入資料之程式及本案門號,向上開平台申請註冊新會員,如果因此獲得財產上利益,會將其中一部分分配予被告林政翰等事實。 2 被告林政翰之供述 其為翌崵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翌崵公司有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公司經營項目包含車用機導航定位系統,故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6,915支門號即本案門號,其有向他人提供本案門號認證之服務,有於本案當時,將本案門號之使用權限開放予案外人賴建邦充當門號認證使用,本案門號所接收之簡訊會回傳予賴建邦,其知悉使用本案門號之人會在各平台大量創建帳號,藉以獲得新帳號可憑點數兌換實體商品之獎勵等事實。 3 告訴人環保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賴建邦之供述 被告張俊傑經由證人賴建邦,向被告林政翰取得本案門號及該等門號收取簡訊之使用權限,證人賴建邦有向被告林政翰告知被告張俊傑係使用於註冊上開平台新會員等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使用本案門號註冊上開平台新會員帳號名單2份、109年環保集點平台系統會員異常註冊事件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供之109年12月18日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詐欺得利
    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
    意圖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至網路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
    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未遂罪嫌。惟查,告訴人環保署於案發當
    時,對既有會員於短時間內大量申請會員乙節,並未設任何
    限制機制,而係於發現被告2人上開犯行後,始增加限制機
    制,又被告2人所輸入本案帳號均屬翌崵公司向台灣大哥大
    公司所申請,而難認屬虛偽資料;是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第3
    39條之3構成要件不符,告訴、報告意旨應有誤認;惟此部
    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而為同一案件,自應為起
    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電子產品(IPHONE 12 PRO手機) 支  1 被告張俊傑 密碼: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2 電子產品(IPHONE 6手機) 支  1 被告張俊傑   3 電子產品(SEAGATE 500GB硬碟)  個  1 被告張俊傑 S/N:2GH4LM3P  4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主機) 台  1 被告張俊傑 (不含線材、螢募、滑鼠)  5 電子產品(創建16GB硬碟) 個  1 被告張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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