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素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素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林素嫻隨配偶顏慶德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7時15分許前往松禾診所(址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接受血液透析服務,因不滿護理師鄭育婷操作儀器之程序,明知鄭育婷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上址內,基於傷害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徒手用力推擠已懷孕38週之鄭育婷之左肩,並手指鄭育婷之肚子咆哮以:「為妳的小孩積點陰德,留點良心」等語,使鄭育婷退步避讓,並受有宮縮頻繁、腹痛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鄭育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素嫻坦承不諱(見訴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育婷、證人林惠君、廖子溱、廖冠凱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27、81-84、101-109、135-138頁),並有天慈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血液透析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51、143頁),是依上開供述證據、書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傷害及妨害醫療業務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於緊接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對告訴人發洩不滿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主要行為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並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醫療法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旨在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之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予以增訂,其罪質已包含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在內,自不另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陪同配偶接受血液透析服務時,因配偶稱感受不適,一時情緒失控而動手傷害已懷孕38週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及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家管、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