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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范雅涵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涵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涵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涵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款項(見偵卷第66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數次涉犯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揭竊盜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賠償金額更高於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406號
  被   告 龔涵宜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涵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下午6
    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Vacanzae櫃位
    ,徒手竊取徐風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徐風公司)所有之飾品
    4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徐風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涵宜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胡維真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相符,復
    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彩色截圖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有竊盜前案,本件已與告訴人徐風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
    請求從輕量刑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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