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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苑文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秉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秉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秉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而經濟勉持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卷第17、12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影本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卷第201至203頁)。又前開物品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卷第20、14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 毒品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11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7.1058公克) 被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2 吸食器1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被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3 分裝勺2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被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4 分裝袋2包 被告   5 電子磅秤1台 被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
  被   告 李秉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
                          00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秉曄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於111年3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
    放。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9月29日
    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0居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4581號提起公訴),為警持搜索票於111年9月2
    9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1包(編號1至7之總淨重4.5404公克、總餘量4.5374
    公克,編號8至11之總淨重2.5701、總餘量2.5684公克,合
    計總淨重7.1105公克,總餘量7.1058公克)、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分他命成分)、分裝勺2支(經乙
    醇沖洗,檢出甲基安分他命成分)、分裝袋2包及電子磅秤1
    台,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1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各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標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G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影本、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
    0000)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392號搜索
    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
    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影本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1包(編號1至7之總淨重4.5404公克、總餘量4.5374
    公克,編號8至11之總淨重2.5701、總餘量2.5684公克)、
    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分他命成分)、分裝
    勺2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分他命成分),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分裝袋2包及電
    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3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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