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英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被告雖符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規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為酒駕案件,與本案類型不同,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表明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因被害人僅陳述遭竊女用內褲5至6件,故認定為5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女用內褲伍件。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
被 告 高英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英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10月20日9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樂百淨自
助洗衣店,趁賴麗娟未在場之際,徒手竊取渠置於烘衣機內
烘乾之衣物數件,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賴麗娟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英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前開衣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之前開衣物失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前開衣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物品,雖均未據扣案,惟
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