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梓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梓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梓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在網路上出售行動電話SIM卡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而有新臺幣3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其供述在卷,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0號
被 告 楊梓榆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梓榆明知無故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
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民國於111年10
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於109年3
月1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中壢中北直營店申辦取得之預付卡
0000-000000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出售與某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人或取得上開SIM卡之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10月26日
前某時,向賽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米公司)經營以
提供代排、運送餐點等服務之「Cutaway卡個位」平台,使
用名稱「趙權」申請加入會員(ID:330179號),且以上開
預付卡門號作為會員手機,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Cu
taway卡個位」平台下單訂購代排餐廳、取餐及運送餐點服
務,並使用台北富邦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完整卡號、持卡人
姓名均詳卷)線上刷卡支付此2筆訂單費用,指定餐點收件
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收件人為「6
樓趙先生」,致賽米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趙權」將會依約
支付2筆訂單費用,因而通知餐廳備餐及派遣外送員前往取
餐,並依約送至上開收件地址,嗣外送員於同年月28日中午
12時25分許,將「天下三絕」餐廳所備餐點送至上址時,經
該址管理員稱「趙權」未在臺灣,且賽米公司已將餐費支付
與餐廳欲請款該2筆費用(新臺幣5070元、3905元)時,發
覺支付上開2張訂單之信用卡經持卡人聲明遭盜刷,因而未
能收得訂單費用,賽米公司方知受騙。
二、案經賽米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梓榆於偵查中之供述:伊沒有將身分證、健保卡提供
給他人辦門號,但伊曾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找預付卡換
現金,用自己名字辦1個門號,然後買給別人300元等語。
㈡告訴人賽米公司之指訴。
㈢台灣大哥大預付卡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
請書各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會員資料、訂單資料1份。
㈤告訴人提供第三方金流支付喬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
睿公司)所經營TapPay平台顯示訂單、付款資料共1份。
㈥告訴人提供支付與附表所示餐廳餐費明細及整批轉帳匯款明
細資料共2份。
㈦國泰世華銀行簽單回覆明細表、通知爭議款電子郵件及信用
卡特約商店撥款對帳單明細表共1份。
㈧喬睿公司回覆資料1份。
㈨台北富邦銀行112年6月8日金安字第1120000221號函暨附件共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方 心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