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應州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斯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應州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乃就犯罪行為所施予之處罰,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法人仍應僅就屬於其組織體自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責行為(犯罪行為),始負其責,並非一有自然人之行為,即需承擔他人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此就法人部分,即為針對法人組織體執行業務之犯罪行為,賦予犯罪能力,而為兩罰規定。亦即,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應州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
㈢又被告自前揭期間內持續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2人從事工作,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聘僱外籍勞工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經臺北市政府處以22萬5千元罰鍰在案,可見其對上開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有此違失,理應加強內部管理避免再有類似情形,詎其受罰後5年內,其猶不知警惕,竟於甫經裁罰後,再次容留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從事泥作工作,顯未獲警惕,兼衡其代表人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本件容留外國人之期間非長、獲利情形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另因被告為法人,依其性質,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84號
被 告 應州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張斯閔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應州公司)分別於:(一)民國11
1年6月29日至30日間,非法容留泥作工程之承攬廠商福駿工
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再承攬人潘子粲以日薪新
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之越
南籍失聯移工TRAN THI GIANG、DO XUAN DONG等2人,於所
承攬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二期整建工作」(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工地)從事泥作工程
等工作;(二)111年7月20日至21日間,非法容留泥作工程
承攬人廖本軒以日薪2,000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之越南
籍失聯移工DO XUAN DONG、HOANG VAN DUNG等2人,於本案
工地工作,上開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
勤隊(下稱北市專勤隊)於111年7月21日派員會同臺北市勞
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運用處)人員查獲,因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1年8月24日
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勞職字第11160787941號裁
處書裁罰22萬5,000元在案,該裁罰處分於111年8月26日經
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詎應州公司於受前開
裁罰處分後5年內,仍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
,於112年4月25日至4月27日間,非法容留貼地磚工程承攬
人潘培芳以日薪1500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之越南籍失聯
移工DO XUAN THUC(杜春識)、TRAN BA QUYEN,於本案工
地內從事貼地磚工程。嗣經北市專勤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於112年4月27日,前往本案工地執行查
察時查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應州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張斯閔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貼地磚工程承攬人潘培芳與外籍勞工
DO XUAN THUC與TRAN BA QUYEN臺北市專勤隊調查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應州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事項表、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畫面資料、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
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等件附
卷可稽,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
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罪嫌,應科處同法第63
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