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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林志煌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慶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慶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慶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59分至11時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為同日上午11時2分許,應予更正),騎乘不知情之王姿涵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涉嫌竊取該機機車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不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進入舜德農莊(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將該機車停放在該農莊倉庫對面並步行進入倉庫,徒手竊取楊燁放置在該倉庫內之電線2捆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㈡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燁、證人王姿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訪查報告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1至35、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5至53頁),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有不該,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因缺錢花用、年紀大無法覓得工作而生活困難之犯罪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雜工、經濟與生活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本院卷㈡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電線2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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