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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9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朱家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單懷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單懷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單懷春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尤健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
  被   告 單懷春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懷春、尤健宇(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周奇鋒等3人皆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糖葫蘆小酒
    館)消費者。緣單懷春、尤健宇與周奇鋒,因細故發生口角
    糾紛,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時50分許,在前開地點,單懷
    春、尤健宇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尤健宇持甩棍、
    單懷春徒手共同攻擊周奇鋒,致周奇鋒受有頭部鈍器傷、左
    耳後撕裂傷及右前臂鈍器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奇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單懷春於偵查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周奇鋒、證人尤健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單懷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與尤健宇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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