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單懷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單懷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單懷春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尤健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
被 告 單懷春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懷春、尤健宇(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周奇鋒等3人皆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糖葫蘆小酒
館)消費者。緣單懷春、尤健宇與周奇鋒,因細故發生口角
糾紛,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時50分許,在前開地點,單懷
春、尤健宇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尤健宇持甩棍、
單懷春徒手共同攻擊周奇鋒,致周奇鋒受有頭部鈍器傷、左
耳後撕裂傷及右前臂鈍器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奇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單懷春於偵查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周奇鋒、證人尤健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單懷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與尤健宇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