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宋雲淳
- 被告李光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光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李光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3至16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被 告 李光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兼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光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586、58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1月27或28 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KTV店,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 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12 年5月17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友人家中,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8日 凌晨0時25分許,自願同意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光亮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各1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㈣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 勇 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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