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啟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73號、104年度偵字第7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緝字第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啟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陳宜德於民國102年6月中旬,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Dean」之成年男子委託,追討「Dean」友人即高立峯父親高紹銘與陳士鴻合夥投資油品買賣生意時,陳士鴻所積欠高紹銘而由何誌盛開立本票予高紹銘作為擔保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由何誌盛出面駕車搭載陳士鴻、陳士鴻之父陳當華至德億豪企業有限公司洽商並簽立面額700萬元本票【高紹銘、何誌盛就此涉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惟陳宜德等人仍不滿足,猶於000年0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由陳宜德、簡瑋龍、鄞旭聰3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甫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完正欲離去之陳士鴻強押上車,一路載至臺北市中山區「浪漫一生」西餐廳,由「Dean」、陳宜德與陳士鴻談判還債事宜,柯啟源亦同時在場(柯啟源就此所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迫使陳士鴻允諾於一定期間內先行償還50萬元,迄翌日凌晨陳宜德、簡瑋龍始載送陳士鴻至臺北轉運站自行搭乘客運回高雄,而以此方式剝奪陳士鴻之行動自由【註:陳宜德、簡瑋龍、鄞旭聰3人就此所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陳宜德業由本院另以105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認其構成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簡瑋龍、鄞旭聰則業由本院另以105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有累犯加重)、3月確定在案】。詎陳士鴻屆期仍未如期籌得上開款項予陳宜德等人,陳宜德乃另行起意,於103年5月底某日,由其駕駛車輛帶同何誌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往陳當華住處,要求陳士鴻出面處理,惟因未尋得陳士鴻,便由何誌盛陪同陳當華先搭乘高鐵北上(何誌盛所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部分,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陳宜德再前往搭載何誌盛、陳當華至臺北市民族東路某辦公室內,而陳宜德、柯啟源、高立峯及「Dean」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柯啟源出面要求陳當華簽發500萬元本票,繼由在場之「Dean」及高立峯等人對陳當華恫稱:如果不簽立500萬元之本票,就讓伊走不出這個門,並要把伊兒子陳士鴻撈起來(台語)等語,陳當華因此心生畏懼,不得已遂簽發金額分別為50萬元之本票共10張與陳宜德,而以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陳當華行無義務之事【註:陳宜德、柯啟源、高立峯等就此所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中陳宜德業由本院另以105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高立峯業由本院另以105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柯啟源則由本院以本案審結(至陳宜德、高紹銘、高立峯、何誌盛、簡瑋龍、鄞旭聰、柯啟源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俱經檢察官另以104年度偵字第7467號、第5773號、第6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固均提及被告柯啟源,惟觀該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陳士鴻000年0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遭陳宜德等人強載至浪漫一生西餐廳協商債務之部分,已明載「柯啟源所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又載「陳宜德、簡瑋龍、鄞旭聰、柯啟源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致起訴範圍容有不明確。然經本院互核勾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467號、第5773號、第604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見本院112年度他字第49號卷第85至103頁),可知上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被告柯啟源確實另經偵查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且據公訴檢察官敘明:「原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顯係誤繕,應更正為『陳宜德、簡瑋龍、鄞旭聰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本件被告柯啟源之起訴範圍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不及於一㈡」等旨,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17062號補充理由書存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9號卷第41頁)。是本案審理範圍應以公訴檢察官指明之起訴範圍為準,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啟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112年10月6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德、簡瑋龍、鄞旭聰、何誌盛、高紹銘、高立峯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士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㈤證人陳彩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㈥同案被告陳宜德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於103年10月17日撥打予陳當華0000000000門號之監聽錄音暨譯文等件。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柯啟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柯啟源與共犯陳宜德、高立峯、真實身分不詳「Dean」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柯啟源因朋友陳宜德受真實身分不詳自稱「Dean」之成年人委託向陳士鴻追討其積欠高立峯之父高紹銘的油品買賣債款,竟與陳宜德、高立峯、「Dean」共同脅迫陳士鴻之父陳當華簽發本票允諾還款,因而取得面額50萬元本票共10張(共計500萬元),使陳當華行無義務之事,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柯啟源終能就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參以被害人前迭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及公訴檢察官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他字第49號卷第145至146頁筆錄、112年度訴緝字第79號卷第41頁之補充理由書),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國中畢業、經濟勉持,前從事服務業,經發布通緝多年後,現自行返臺歸案而另案在監執行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