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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6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媚鵑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7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1303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922號),嗣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應更正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第19行「與陳朱東萍、陳佳雯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應更正為「與陳朱冬萍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及與陳佳雯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青山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青山公司)之大小章後蓋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連盜用青山公司之大小章後蓋用印文,並據以偽造不實之委託書、協議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卷附之告證2、告證3、告證4、告證5、告證6),係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私利,未得告訴人及林文賢之同意,擅自盜用青山公司之大小章,而偽造如卷附告證2、告證3、告證4、告證5、告證6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造成告訴人及林文賢、翁麗敏、陳朱冬萍、陳佳雯之困擾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白認罪,但告訴人青山公司迄今仍持續與相關人員協調、處理後續還款等事宜(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頁),自難認被告已彌補其犯行所致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沒有收入、尚需扶養兒子等語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係「盜用」其所保管之青山公司大小章後蓋用印文(印章、印文均為真正),再據以偽造本案之私文書,並非偽造印章、印文,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請求本院將偽造之青山公司大小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73號
  被   告 林信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介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青山國際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青山公司)股東,明知青山公司已專屬授
    權慈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慈愛公司)銷售與慈愛公司合建
    分屋之不動產,僅因個人債務需要徵提擔保品,亦明知青山
    公司當時負責人林文賢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銷售或簽訂合建
    分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前,在青山公司當時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0樓辦公室,將其保管之青山公司大小章蓋印
    在空白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賣方欄位後,帶到與翁麗敏相
    約之位於宜蘭縣之某代書事務所,與翁麗敏簽訂買賣契約書
    ;再承前同一犯意,於110年8月16日,先在青山公司同一辦
    公室,偽造林文賢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參加房屋簽約事宜,
    特委託林信介代為參加簽約等內容不實之委託書,足以生損
    害於青山公司及林文賢,林信介並先在空白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之賣方欄位蓋上由其保管之青山公司大小章後,接著
    於110年8月17日,與陳朱冬萍、陳佳雯約在渠等位於新北市
    ○○區住處附近簽約,將其偽造之前述委託書出示給陳朱冬萍
    及陳佳雯看而行使之,用以取信陳朱東萍、陳佳雯,與陳朱
    東萍、陳佳雯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做為向翁麗敏、陳
    朱冬萍、陳佳雯借款之擔保品,均足以生損害於青山公司。
二、案經青山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信介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蘇柏瑞之指訴,
(三)合建分屋契約書、委託書、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協議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之青山公司大小章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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