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盈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盈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盈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
被 告 李盈佩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盈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3號、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吸食器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8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盈佩於警詢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
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3號、1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