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斌
- 選任辯護人
-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毀損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而以尖銳物品毀損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刮痕逾3.5公尺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前有妨害名譽、妨害風化等前科,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自述患有疑額顳葉失智症、雙極性情感性疾患、躁症發作疾病(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時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可證(偵字卷第21頁,調院偵字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尖銳物品,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及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32號
被 告 林志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斌因與其鄰居洪榮成發生嫌隙,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日凌晨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持尖銳物品毀損洪榮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刮痕逾3.5公尺,致車
門之美觀功用受到破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榮成。
二、案經洪榮成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志斌之自白;㈡告訴人洪榮成之指訴;㈢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門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信義服務廠維修估價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