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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2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鄧鈞豪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崴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崴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克制自身情緒,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首揭地點,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積極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惜因未能與告訴人取得連繫而無法開啟協商和解之機,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核其主因為未能與告訴人取得連繫,非被告全無和解意願,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本院認實有加強其法治教育之必要,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52號
  被   告 許崴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D座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崴程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新羅福門市消費,同日凌
    晨1時49分許,前往櫃臺結帳之際,因認櫃臺人員即黃思祐
    服務態度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黃思祐丟擲名牌
    ,並以「他媽的」、「死宅」等語,辱罵黃思祐,足生損害
    於黃思祐之名譽。
二、案經黃思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崴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思祐指述情節相符,並有7-11便利商店新羅福門市監視
    錄影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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