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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3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姚念慈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宇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補充:被告陳俊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是因為證人即告訴人李嘉鑫一直按喇叭,心生不滿才比中指洩憤云云。惟查,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與通念,比中指是用來鄙視或羞辱對方的動作。而被告自承是因為心生不滿才比中指,可知其舉止並非出於善意,客觀上也達到使一般人認為難堪不快之程度,顯該當刑法上公然侮辱之要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31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與復興
    南路2段口時,因與李嘉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陳俊宇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駕車至李嘉鑫車輛前方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馬路上,公然對李嘉鑫比中指,足以貶損李嘉鑫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嘉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李嘉鑫發生行車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為車道縮減,伊因此將自用小
    客車駛入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告訴人就對伊狂按喇叭,伊因
    為不高興,所以才對窗外比中指以發洩情緒等語。然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行
    車紀錄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5張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
    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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