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6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復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皓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皓翔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等節;末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且無收入,自己住,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偵卷第47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張皓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即文泫
生活館有限公司控管之「小北百貨康定分店」內,趁該店夜
班主任盧振文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針織
印圖平口褲2件、緞彩暖絨毛長袖衫1件、男拖鞋1雙等商品
,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57元,且未經結帳即離去而
得手。嗣於通過防盜門時觸發警鈴啟動,經盧振文上前攔阻
並追回贓物,復經盧振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翔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盧振文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案發時、
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件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