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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1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朱家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士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士錚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本件被告王士錚係侮辱告訴人為「賤人、機掰人」,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舉止,而有輕衊、鄙視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2罪)。至被告所犯2次公然侮辱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言論,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誹謗罪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須指謫或傳述於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公然侮辱則是未指定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因被告上開言論為對告訴人之抽象謾罵,故應以公然侮辱罪論,而不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本院於調查時亦已告知被告本案可能涉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罪名,被告自得對此充分答辯,而不影響其防禦權,因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04號
  被   告 王士錚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錚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
    7月7日,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FACEBOOK社群
    網站(下稱臉書),在暱稱「維尼大王」網頁留言「機掰人謝
    保全(即謝銘濃),我看到你一定要賞你幾巴掌,祝你永遠還
    不了錢,找不到好工作」之不實內容,並將謝銘濃之大頭個
    人照片散布於網路與不特定人觀灠,足以毀損謝銘濃之名譽
    ;㈡於112年7月29日20時35分許,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網
    路連線網路聊天LINE軟體之「運動籃球的聊天小地方」群組
    下方,以暱稱「大白」留言「麻煩你(即謝銘濃)雨傘放到DC
    ,我並不想見到賤人」之不實內容,散布於網路與不特定人
    觀灠,足以毀損謝銘濃之名譽。嗣謝銘濃於同年7月30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5居所連網查悉上情而報警處
    理。
二、案經謝銘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錚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謝銘濃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復有臉書、LI
    NE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再被
    告所犯2次加重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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