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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冠中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伯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伯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伯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偽造文書、收受贓物及多次竊盜、強盜,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多次為罪質相似之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業經歸還告訴人廖惠芬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偵字卷第49頁);兼衡其竊得現金之價值共3,600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現金3,600元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考(偵字卷第45、49頁),揆諸上述說明,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即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04號
  被   告 林伯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27日上午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隆
    銓商行」內,徒手竊取廖惠芬放置在桌上之現金新臺幣3,60
    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廖惠芬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惠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惠芬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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