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培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培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培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所竊之物流向,犯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變賣得款如附表所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犯罪所得/變賣得款(新台幣) 1 Paneral手錶1支 5萬 2 Tudor手錶1支 4萬 3 BVGARI SERPENTⅠ戒指1只 2萬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81號
被 告 李培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某時許
,趁進入余曼溱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住處內修繕時,竊取余曼溱所有放置在衣櫃內之廠牌為Pane
ral及Tuder手錶各1支【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
、27萬元】及廠牌為BVGARI、SERPENTⅠ系列之戒指1只(價
值27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余曼溱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曼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培鑫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余曼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
華邦當舖當票、南港區金玉成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巨力當
舖當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供出物品流向等情,酌情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