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宮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4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宮娜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宮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於被告犯罪行為進行中,業經被告家長及時通知,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家長已經賠償全額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案總共詐得之餐飲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萬538元之利益,本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因告訴人之損害已受全額賠償(參調院偵卷第35、4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441號
被 告 魏宮娜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宮娜明知並無資力可支付餐飲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7時39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000號4樓博匠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博匠公司)所經營之「樂斐法式餐廳」消費,點用價值總
計新臺幣1萬538元之牛排套餐及氣泡酒等餐點,致使該餐廳
人員誤信魏宮娜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遂依被告
指示提供餐點。嗣魏宮娜用餐完畢,項服務人員表示無力付
款,始知上情。
二、案經博匠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魏宮娜之自白、㈡告訴人博匠公司之指訴、㈢錄
影監視器擷圖4紙、㈣消費明細表,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