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曾名阜、林柔孜、蔡宗儒
- 當事人余雲烈、廖林淑花、廖羚君、陳天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余雲烈 代 理 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廖林淑花 廖羚君 陳天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8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9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10 日聲請交付審判,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核屬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首應指明。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余雲烈以被告廖林淑花、廖羚君、陳天來涉犯詐欺得利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9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80號處分書而駁回再議,並將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2年2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而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而聲請人於112年2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準此,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提起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廖林淑花為股票上市之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年吉之配偶,聲請人余雲烈為案外人余建華之父,余建華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約6,962平方公尺下稱本案土地)持有41/60之持有人,聲請人於94年間與被告廖林淑花約定由聲請人提供本案土地,並負責協調其他地主及地上物所有人,被告廖林淑花則負責提供資金及後續興建房屋事宜,聲請人與被告廖林淑花共同合作開發興建房屋,雙方約定將本案土地以買賣方式由被告廖林淑花提供資金予聲請人,聲請人則將余建華名下本案土地過戶予被告廖林淑花為擔保,嗣聲請人以余建華名義與被告廖林淑花於94年8月2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聲請 人負責整合剩餘持分土地、出資處理本案土地之地上物,另由被告廖林淑花購買本案土地及興建房屋,以共同出資經營合作土地開發事業,並約定按30%及70%比例分配利益等情,復本案土地由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之名義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進行都市更新作業。詎被告3人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別為慶隆公司董事、前任及現任負責人,明知聲請人擔負處理本案土地整合責任,竟假意合作,待聲請人依約於106 年5月27日支付土地地上物搬遷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支票予財團法人新北市板橋簡姓宗親會(下稱簡姓宗親會)後,被告3人指示慶隆公司人員於110年7月22日所舉 辦之「擬定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計畫案」人民陳情議題說明會會議中陳述:慶隆公司只是單純建商,與被告廖林淑花沒有任何契約關係等情,以此方式獲取上開不法利益1,500萬元,嗣聲請人得知上開會 議紀錄內容,始悉受騙。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已提出相關會議資料,證明慶隆公司將聲請人整合地上物之成果,列為其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之成果,此舉無疑是釋放慶隆公司實際上就是被告廖林淑花履行聲請人與被告廖林淑花協議書之履行輔助人之訊息,此也是聲請人願意對簡姓宗親會負擔義務,讓簡姓宗親會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慶隆公司之原因。㈡但在聲請人整合地上物清理工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在108年12月1日審核通過,進入擬定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審查的階段後,慶隆公司在相關會議中明確表示關於聲請人與被告廖林淑花所簽訂之契約,一概與慶隆公司無關,也在說明會上表示被告廖林淑花僅是以地主身分參與權利變換計畫,被告廖林淑花只是地主的身分,沒有跟慶隆公司有任何契約關係,慶隆公司沒有辦法承認住戶與聲請人簽立的任何協議內容,慶隆公司沒有辦法介入、執行等語,此舉顯然與當時聲請人願意對簡姓宗親會負擔義務之基礎有明顯差異。㈢被告3人在聲請人 與簡姓宗親會簽訂契約前,讓聲請人認知慶隆公司、被告廖羚君是被告廖林淑花的履行輔助人,卻在聲請人與簡姓宗親會簽訂契約,並承擔所有之義務後,改口被告廖林淑花與慶隆公司無關,顯然被告3人在一開始就是以詐術讓聲請人相 信慶隆公司是被告廖林淑花的履行輔助人,待聲請人承擔所有對簡姓宗親會之義務後,即矢口否認其內部之關係。審酌被告廖林淑花、廖羚君都是慶隆公司之董事,被告陳天來為當時慶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3人明知慶隆公司日後並沒有 要為被告廖林淑花履行契約之意思,日後在計算損益時,慶隆公司也沒有要將其因開發所得之利潤合併計算後分給聲請人30%,卻在審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的會議中,將聲請 人整合結果當作是慶隆公司自己所達成的項目,以此方式讓聲請人陷於錯誤,以為慶隆公司亦屬於合作對象之一環,日後聲請人可以獲得全部開發利潤的30%,故而繼續支付1,500萬元處理簡姓宗親會的地上物,慶隆公司獲有不用支付任何費用即可排除簡姓宗親會阻力之不法利益。原處分書顯然有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之。 六、經查: ㈠本件係由聲請人以其子余建華名義與被告廖林淑花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歷次「補充協議書」,雙方約定聲請人方出售新北市○○區○○段000號、436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廖林 淑花,剩餘應有部分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由聲請人負責處理上開土地地上物,開發後出售之實際收入扣除購地、建築、稅捐等相關成本後之餘額,再由聲請人與被告廖林淑花依30%及70%之比例分配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補 充協議書」附卷可稽(見111他7765第6至18頁),觀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載以:「五、權力與義務:1.甲方(即被告廖林淑花)取得土地後需付每坪新台幣28萬元(民權段436 地號)、50萬元(民權段426地號)價金,土地增值稅由乙 方負擔,乙方並同意土地增值稅由甲方代為繳納並自價款中扣除。2.乙方(即余建華,聲請人之子)負責處理該筆土地上有登記及沒有登記之地上物。...5.甲、乙雙方權益,本 案建地,以實際地價及地上物處理實際付出金額總額為本金,開發後出售實際全部收入金額扣除前付全部資金及全部建築相關等費用及稅捐後之餘額,其淨利甲方得百分之七十,乙方得百分之三十,分享紅利。」、「六、罰則...2.甲乙 雙方簽訂合約土地在94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持分41/60後, 乙方應自民國95年1月起至12月需將地上物解決拆除...」,故聲請人出資整合本案土地,係基於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約定,難認被告廖林淑花有何施用詐術之舉,而被告陳天來、廖羚君非契約當事人,與上開契約無涉,更難認有何詐欺犯行,聲請意旨認被告3人利用聲請人主觀上合作開發之認 知,誘騙聲請人完成處理地上物工作等語顯屬無據。至前述開發利潤之分配,依雙方約定應待完成都市更新,出售開發房地後再行計算分配,本件既尚未完成都市更新程序,自無利潤分配可言。難認被告3人有何利用詐術取得不用支付任 何費用即可排除簡姓宗親會阻力之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情事。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3月與慶隆公司及簡姓宗親會簽署三方協議,約定該宗親會配合土地開發將所有土地交付慶隆公司及聲請人使用,聲請人則補償宗親會1,500萬元,聲請人與 慶隆公司間並未約定開發利益如何分配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考(見111他7765第73至78頁背面),觀諸上開三方 協議書及聲請人與被告廖林淑花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足見聲請人對本件由慶隆公司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並應由聲請人補償簡姓宗親會,該宗親會應將所有土地交付慶隆公司,開發利潤應向被告廖林淑花請求等情知之甚詳,其認知並無任何遭扭曲之處,聲請意旨認聲請人係遭被告等人詐騙將土地整合利益交付慶隆公司等語亦顯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支付1,500萬元予簡姓宗親會係為履行聲請 人契約上之責任,尚難認定被告3人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 陷於錯誤之情形,自不得以詐欺得利罪相繩被告3人。 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在聲請人與簡姓宗親 會簽訂契約前,讓聲請人認知慶隆公司、被告廖羚君是被告廖林淑花的履行輔助人,卻在聲請人與簡姓宗親會簽訂契約,並承擔所有之義務後,改口被告廖林淑花與慶隆公司無關,顯然被告3人在一開始就是以詐術讓聲請人相信慶隆公司 是被告廖林淑花的履行輔助人,待聲請人承擔所有對簡姓宗親會之義務後,即矢口否認其內部之關係云云。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惟本件聲請人以其子 余建華名義與被告廖林淑花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歷次「補充協議書」,其契約主體為被告廖林淑花,且甲方即廖林淑花所應負之義務為「取得土地後需付每坪新台幣28萬元(民權段436地號)、50萬元(民權段426地號)價金,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乙方並同意土地增值稅由甲方代為繳納並自價款中扣除。」即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慶隆公司並非被告廖林淑花履行契約義務之履行輔助人,甚為明灼,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容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述被告3人犯有詐欺得利罪嫌,其所舉 之情由,尚非可採,俱如前述,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亦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得利行為,故原檢察官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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